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簡,18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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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4301、4685、5954、6506、8445、9136、14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5時49分」。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出面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或繳納併科之罰金更難以履行調解條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4號
第4301號
第4685號
第5954號
第6506號
第8445號
第9136號
第14258號
被 告 張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鵬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店,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鵬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吳俊諺等8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吳俊諺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賴依屏、林思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黃郁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永豐、兆豐、華南、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俊諺、賴依屏、林思蓓、黃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即證人李柏毅、洪松義、陳思諭、賴俊輝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俊諺、賴依屏、林思蓓、被害人李柏毅、洪松義、陳思諭、賴俊輝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兆豐、華南、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蔡卓倫等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張鵬固坦承有將上開永豐、兆豐、華南、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缺錢,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他說可以貸款,便加入LINE暱稱「張鈺昀」之人好友,對方說可以幫伊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貸款,伊因信用不佳,故未向銀行申請貸款,「張鈺昀」表示可以幫伊美化金流,伊因而提供其永豐、兆豐、華南、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然查,被告明知以其自身狀況,不易取得銀行核貸,「張鈺昀」卻以製作虛假資金進出以美化帳戶資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取得帳戶之人,會以向銀行詐貸之犯罪手段,為之取得貸款,其中顯然涉有刑事不法,且被告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聯絡資訊之情況下,仍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張鈺昀」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而任令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轉帳及提領詐欺所得等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不擔心對方拿你的帳戶去詐騙他人嗎?)伊擔心,但伊真的很缺錢,所以想衝衝看等語,可徵被告對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張鵬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案號 提告 1 吳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吳俊諺,假冒是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吳俊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 21時26分 5,123元 112年偵字3184號 是 2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李柏毅,假冒是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柏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 16時40分許 1萬5,987元 112年偵字第4301號、 否 3 賴依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賴依屏,假冒是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賴依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 20時24分 4萬2,986元 112年偵字第4685號 是 4 林思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思蓓,假冒是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思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 17時9分 2萬9,123元 112年偵字第5954號 是 5 洪松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洪松義,假冒是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洪松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華南、永豐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 19時35分許 (華南) 19時38分許 (華南) 20時22分許 (永豐) 20時32分許 (永豐) 4萬9,987元 4萬8,123元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112年偵字第6506號 否 6 陳思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思諭,假冒是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思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 22時3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偵字第8445號 否 7 黃郁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黃郁庭,假冒是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郁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 17時5分許 17時7分許 17時29分許 2萬8,040元 1萬9,987元 2萬6,997元 112年偵字第9136號 是 8 賴俊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賴俊輝,假冒是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賴俊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 22時17分許 8萬7,087元 112年偵字第14258號 否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2號
聲請人 賴依屏
聲請人 林思蓓
聲請人 李柏毅
聲請人 賴俊輝
相對人 張鵬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何夢綺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依屏、林思蓓、李柏毅、賴俊輝
相對人 張鵬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依屏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整,分二期給付,自民國113 年2 月10日起至113 年3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款項匯入聲請人賴依屏新光銀行大里分行0426&ZZZZ; &ZZZZ; &ZZZZ; 000000000 號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思蓓新台幣(下同)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整,分二期給付,於民國113 年1 月2 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餘款壹萬肆仟元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前給付,款項匯入聲請人林思蓓玉山銀行南崁分行&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柏毅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整,分二期給付,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前給付柒仟玖佰捌拾柒元,餘款捌仟元於民國113 年2 月17日前給付,款項匯入聲請人李柏毅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俊輝新台幣(下同)捌萬柒仟元整,分三期給付,自民國113 年1 月26日起至113 年3 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貳萬玖仟元,款項匯入聲請人賴俊輝玉山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七、聲請人均同意以本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請人 賴依屏、林思蓓、
李柏毅、賴俊輝
相對人 張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李佳穎
法 官 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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