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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0、12010、13803、14829、161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65號、112年度偵字第648、651號、112年度偵字第2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詩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存摺、提款卡」、第7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獲取報酬,累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號部分刪除「被告彭詩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交易明細、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至四),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卷第6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1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院金訴卷第67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70號
第12010號
第13803號
第14829號
第16187號
被 告 彭詩芸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芸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文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張佩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黃郁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並且申辦網路銀行及約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在111年3月初還有再用,之後就沒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被人使用云云。
經查,本件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後,有多筆數十萬至百萬元之金額均轉至特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芳豪、王文正、張佩良、黃郁佳、被害人楊雪美之子林鼎晸之指述 佐證附表各編號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06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文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帳號、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投資記錄手機截圖、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佩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3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050號、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元大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4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369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單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許芳豪(提告) 111年3月28日10時38分許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11偵 10870號 111年4月7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7日11時2分許 5萬元 2 王文正(提告) 111年3月初,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並下載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36分許 8萬元 111偵 14829號 111年4月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3 張佩良(提告) 111年3月初,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及律師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111偵 12010號 4 黃郁佳(提告) 111年3月10多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世鼎集團」群組,投資穩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111偵 16187號 5 楊雪美 000年0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世鼎集團」群組,投資穩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2分 18萬元 111偵 13803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5號
被 告 彭詩芸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詩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某日,以暱稱「wei麗華」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立凱,佯稱:可依其提供之股票資訊,至交易平台「世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立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0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立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70、12010、13803、14829、161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號
第651號
被 告 彭詩芸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詩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彭詩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魏金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王相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魏金田、王相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魏金田提出之投資平台儲值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手機截圖、告訴人王相霞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彭詩芸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彭詩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870號、第12010號、第13803號、第14829號、第161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彭詩芸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帳戶 1 魏金田(提告) 111年2月17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程華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歆瑤」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30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2 王相霞(提告) 111年3月25日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5時18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彭詩芸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詩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彭詩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巧雲」向賴慶龍推薦下載「世鼎」APP,註冊成為平台會員,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14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新臺幣1,64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賴慶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賴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慶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賴慶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被告彭詩芸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彭詩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870號、第12010號、第13803號、第14829號、第161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彭詩芸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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