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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915號、第13104號、第131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112年度偵字第727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號、第1877號、第26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張紹墉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32頁至第34頁),此復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10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載),先予說明。
二、再者,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7人,金額高達714萬餘元,其犯罪情節非輕,造成損害甚鉅,審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失,顯見其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難謂適法妥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惟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暨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甚鉅等各情,均加以考量,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其量刑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而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之情、損害甚鉅等情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與檢察官洪松標、賴佳琪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周佩瑩上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5、13104、131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1060、10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7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2、1877、26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紹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薇薇」之人,並依「薇薇」之指示,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某身分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薇薇」及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紹墉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張琴等1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張紹墉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上揭如附表所示之張琴等17人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紹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90-92頁、第303-304頁)。
(二)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8907號卷第55-66頁、111偵10198號卷第5-14頁、111偵12915號卷第7-16頁、111偵13104號卷第12-20頁、111偵13105號卷第12-21頁、112偵727號卷第48-61頁、112偵2614號卷第29-35頁反面、112偵1826號卷第7-11頁反面、112偵4794號卷第39-43頁、112偵3086號卷第22-30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34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掛失/變更紀錄、CIF維護查詢及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資料(本院金訴卷第65-71頁)。
(四)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11偵8341號卷第51-52頁反面、111偵9660號卷第15-17頁反面、112偵1862號卷第32-34頁反面、112偵1877號卷第5-9頁、112偵2634號卷第34-36頁反面、112偵3989號卷第4-6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015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數位帳戶權限升級申請書、雙證件影本、自動化約轉帳號清單、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73-81頁)。
(五)本院當庭翻拍列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卷第125-1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琴等17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琴等1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8至17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與太太及1名2歲幼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松標、賴佳琪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卷頁) 1 張琴(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2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琴結識,向張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軟體以低價投資股票,對張琴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張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琴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341號卷第5-8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341號卷第11-12、19頁反面) ③告訴人張琴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8341號卷第22、23-30頁) 2 張湘儀(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2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與張湘儀結識,並向張湘儀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對張湘儀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張湘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34分許 11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907號卷第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907號卷第75、85頁) ③告訴人張湘儀提供之匯款單據(111偵8907號卷第73頁) 3 趙翊吟(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邀約趙翊吟參加投資網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與趙翊吟結識,並向趙翊吟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而後推薦趙翊吟下載「康泰籌碼k」APP軟體投資股票,對趙翊吟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趙翊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9660號卷第4-12頁) ②告訴人趙翊吟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9660號卷第18-35頁反面) 111年4月19日10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0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20日9時11分許 2萬6,000元 4 黃思華(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邀約黃思華參加投資網站,並向黃思華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推薦」,而後推薦黃思華下載「康泰籌碼k」APP軟體投資股票,對黃思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黃思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9時14分許 20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198號卷第15-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198號卷第17頁) ③告訴人黃思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黃思華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0198號卷第20-26頁反面) 5 謝宜榛(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邀約謝宜榛參加投資網站,並向謝宜榛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而後推薦謝宜榛下載「康泰籌碼k」APP軟體投資,對謝宜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謝宜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45分許 24萬5,000元 張紹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2915號卷第17-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2915號卷第27、32、34-35頁) ③告訴人謝宜榛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2915號卷第23頁) 6 傅星輝(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起,以手機簡訊推薦傅星輝操作投資股票,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與傅星輝結識,向傅星輝稱可下載「富通」APP軟體投資股票,對傅星輝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傅星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28分許 150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星輝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3104號卷第22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3104號卷第24-25、37-38頁) ③告訴人傅星輝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傅星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3104號卷第30、32-35頁) 7 吳水生(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芯」與吳水生結識,並邀請吳水生加入「H1股市財經領航」之投資群組,再向吳水生稱可下載「富通」APP軟體投資股票,對吳水生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吳水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 55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水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3105號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3105號卷第24-26頁、第30頁反面) ③告訴人吳水生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111偵13105號卷第28、34-67頁反面) 8 陳冠樺(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邀約陳冠樺參加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芯」與陳冠樺結識,向陳冠樺稱可下載「富通」APP軟體投資股票,對陳冠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冠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 55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7號卷第7-9、23-24反面、28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7號卷第33、44頁) ③告訴人陳冠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網站FACEBOOK、INSTAGRAM網頁擷圖(112偵727號卷第11、13-17、25-27頁) 9 楊深涵(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起,以手機簡訊推薦楊深涵投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芯」與楊深涵結識,向楊深涵稱可下載「富通」APP軟體投資股票,對楊深涵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楊深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9時1分許 4萬8,000元 張紹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086號卷第4-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086號卷第62-63、68、71、87頁) ③告訴人楊深涵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086號卷第99-105頁) 111年4月2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9時7分許 2萬7,200元 10 魏惠貞(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起,以手機簡訊聯繫魏惠貞,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魏惠貞結識,並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3時21分許 18萬3,700元 張紹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2號卷第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62號卷第6-8頁、第19頁正反面) ③告訴人魏惠貞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62號卷第25-26頁) 11 許淑芬(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許淑芬結識,而後推薦許淑芬下載「康泰籌碼k」APP軟體投資股票,對許淑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 90萬5,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0萬500元) 張紹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77號卷第16-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77號卷第42-44頁) ③告訴人許淑芬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77號卷第28、37-39頁) 12 陳秋香(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陳秋香結識,而後推薦陳秋香下載「康泰籌碼k」APP軟體投資股票,對陳秋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陳秋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24分許 33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634號卷第9-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34號卷第13、21頁) ③告訴人陳秋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34號卷第41、44-72頁) 13 王紅梅(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手機簡訊邀約王紅梅至投資平台,對王紅梅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王紅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614號卷第4-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四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14號卷第28頁) ③告訴人王紅梅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112偵2614號卷第6-9、12-13、15頁) 14 陳建文(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與陳建文結識,並邀請陳建文加入「精益求精2659」之投資群組,再向陳建文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軟體投資股票,對陳建文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 13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26號卷第19-2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26號卷第26頁反面、第41-43、53-54頁) ③告訴人陳建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26號卷第49頁正反面、第51-52頁) 111年4月21日10時22分許 7萬元 15 史詒君(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6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邀約史詒君參加投資網站,並向史詒君佯稱可加入LINE「ann.chen康泰投資安安」群組,而後推薦史詒君下載「康泰籌碼k」APP軟體投資股票,對史詒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史詒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詒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89號卷第50-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89號卷第49頁正反面、第52、54頁) ③告訴人史詒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史詒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989號卷第61-64頁、第69-75頁反面) 111年4月19日9時26分許 15萬元 111年4月1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6分許 5萬元 16 何心瑜(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2分許起,向何心瑜佯稱可加入LINE「精益求精2659」之投資群組,而後推薦何心瑜下載「康泰籌碼k」APP軟體投資股票,對何心瑜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何心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1分許 5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89號卷第12-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89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1頁) ③告訴人何心瑜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989號卷第34、40-45頁反面) 111年4月20日9時2分許 5萬元 17 許惠珍(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邀約許惠珍參加投資網站,並向許惠珍佯稱可加入LINE「H4股市財經領航」群組,而後推薦許惠珍下載「富通證券」APP軟體投資股票,對許惠珍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許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張紹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94號卷第3-5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794號卷第6頁、第6之1頁、第6之2頁) ③告訴人許惠珍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794號卷第10、13、14-38頁) 111年4月20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0日15時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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