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 二、案經甲○○及辛○○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丙○○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355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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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銘(原名李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298、17779號、112 年度偵字第1748、3018、3377、5976、6091、72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680號、112 年度偵字第8325號、112 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庚○○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甲○○、丙○○、壬○○、寅○○、丑○○、謝凱翔、己○○、戊○○、辛○○、子○○、李心怡、癸○○及丁○○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庚○○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
嗣因甲○○、丙○○、壬○○、寅○○、丑○○、謝凱翔、己○○、戊○○、辛○○、子○○、李心怡、癸○○及丁○○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辛○○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丙○○及戊○○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等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癸○○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355 號卷第346、347、371 頁),並經告訴人甲○○、丙○○、翁慧珈、乙○○、戊○○、辛○○、子○○、癸○○及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壬○○、寅○○、己○○及李心怡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680 號卷第8、9頁、偵字第1748號卷第43至46、80、81頁、偵字第3018號卷第11至19頁、偵字第3377號卷第4至8頁、偵字第5976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6091號卷第8 至18頁、偵字第7205號卷第4 頁、偵字第8325號卷第76、77頁、偵字第9654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17298 號卷第30至32頁、偵字第17779 號卷第13、14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968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717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259 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59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833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11 號函1 份暨所附網路銀行暨約定帳號申請及異動資料1 份、112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9774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6 份及交易明細6 份暨IP登入資料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明細2 份暨IP登入資料1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5幀、其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 份、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6 份、帳戶個資檢視8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陳報單1 份、被害人李心怡提出之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3 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郵局存簿封面資料1 份、投資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 幀、平台客服對話紀錄資料1 份、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人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份、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2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顏佩珊提出之一般帳戶資產交易明細1 份、平台及銀行客服對話紀錄資料1 份、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陳報單1 份、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丁○○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 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陳報單1 份、告訴人丑○○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平台客服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人壬○○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1 份、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80 號卷第10、12、13、17、18、22至25、62至76頁、偵字第1748號卷第6 至36、41、42、47至50、53、55至75、78、79、82至84、89至96頁、偵字第3018號卷第4 至10、20至22、62、63、89、91頁背面、93頁背面、96至108 、113至124頁、偵字第3377號卷第3、9至12、15、16、20至23頁、偵字第5976號卷第9 至11、24、34、41至47、49至65頁、偵字第6091號卷第26、36至46、49至52、56至62頁、偵字第7205號卷第5 至22頁、偵字第8325號卷第3、7至65、71、72、74、75、78、79、83至87頁、偵字第9654號卷第7 至10、14、39、43至48頁、偵字第17298 號卷第8 至29、35、39、41頁背面、44至54、70至72、75至84頁、偵字第17779 號卷第5、6、15、19、41、42、46至55、59至70頁、金訴字第355 號卷第119至3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 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 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 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庚○○無正當理由交付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甲○○、丙○○、丑○○、乙○○、戊○○、李彩松、子○○、癸○○及丁○○暨被害人壬○○、寅○○、己○○及李心怡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80 號、112 年度偵字第8325號、112 年度偵字第9654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46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 月11日始移送併案審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 月10日竹檢云純112 偵19463 字第113900095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擬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告訴人丑○○提出之聲請狀1 份及存摺封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金訴字第355 號卷第379至3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2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字第355 號卷第346、347頁),是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報酬為8000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情 形 1 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間某日起,先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高老師」之 名義邀請甲○○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Morgen投 資教育」,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言芝」之名 義向甲○○佯稱:註冊成 為投資平台「TPG 」會員 後,可投資買賣增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甲○○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甲○○於111 年8 月19日 11時許,臨櫃匯款21萬元 至庚○○名義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
2 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初某日起,先以交友軟 體Lemo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忠慈」之名義結識 丙○○,再向丙○○佯稱 :在「萬豪國際」網站申 請帳號及儲值進行簽賭可 獲利云云,致丙○○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丙○○分別於111 年8 月 19日13時7 分許、同日13 時8 分許,轉帳匯款5 萬 元、2 萬元至庚○○名義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7 月18日某時起,先以社群 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子欣」之名義結 識壬○○,再向壬○○佯 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澳 門威尼斯人」簽賭賺錢云 云,致壬○○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壬○○於111 年8 月19日 13時14分許,轉帳匯款20 萬元至庚○○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 年間 某日起,先以社群軟體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健」之名義結識寅○○ ,再向寅○○佯稱:可投 資「澳門銀和文化娛樂」 的彩票云云,致寅○○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寅○○於111 年8 月19日 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9 萬6000元至庚○○名義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5 丑○○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先以交友軟 體cheers乾杯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丑○○,再向丑 ○○佯稱:其公司有代理 專門投資外匯之網站,參 與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丑○○於111 年8 月19日 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47 萬元至庚○○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6 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18日某時起,先以交友 軟體cheers乾杯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sunshine」 之名義結識乙○○,再向 乙○○佯稱:可透過網路 平台「Dolphin」 儲值投 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乙○○於111 年8 月20日 10時11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至庚○○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初某日起,先以交友軟 體圓圈及通訊軟體LINE結 識己○○,再向己○○佯 稱:可透過「尚趣購」網 路商城販賣商品獲利,惟 須先儲值入金云云,致己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己○○分別於111 年8 月 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8 月20日)10時35分許 、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 匯款5 萬元、4 萬元至庚 ○○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
8 戊○○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中旬某日起,先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len」 之 名義結識戊○○,再向戊 ○○佯稱:下載虛擬資幣 交易平台APP 「CIEX」並 開通權限,可匯款投資買 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戊○○分別於111 年8 月 20日11時9 分許、同日11 時11分許,轉帳匯款10萬 元、6 萬元至庚○○名義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9 辛○○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先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秋靜」之 名義向辛○○推薦「尚趣 購」網站並教導如何操作 及上架商品以銷售獲利, 再向辛○○佯稱:上架商 品需先儲值云云,致辛○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辛○○於111 年8 月20日 11時11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至庚○○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10 子○○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7 月28日某時起,先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佩瑩」之 名義結識子○○,再向子 ○○佯稱:可投資東南亞 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子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子○○分別於111 年8 月 20日13時3 分許、同日13 時5 分許、同日13時14分 許,轉帳匯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庚○○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11 李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18日起,先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SKY 」之名義 結識李心怡,並向李心怡 偽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在「MORE」網站(網 址:www.mbtit.site)進 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再 以該網站客服之名義向李 心怡佯稱:如要出金,需 先繳納20%的應徵稅額云 云,致李心怡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李心怡於111 年8 月20日 10時59分許,轉帳匯款5 萬元至庚○○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12 癸○○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15日某時許起,先以簡 訊向癸○○偽稱:伊為速 配網人員,要代為介紹網 路交友云云,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瑀欣」之 名義向癸○○佯稱:伊是 網路購物的中間商,可教 導做新式的網拍模式,不 用囤貨單純付款給貨家, 貨家收到款項會幫忙包辦 所有流程,可賺取中間差 價10—15%的利潤云云, 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癸○○於111 年8 月20日 13時32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至庚○○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13 丁○○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某日起,先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 誘使丁○○註 冊「JyShop購物網」網站 ,再向丁○○佯稱: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值 ),於客戶下單後,代墊 客戶購買之商品款項,待 客戶領取該商品後,即可 每單抽取利潤15%云云, 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丁○○於111 年8 月20日 11時46分時許,轉帳匯款 3 萬元至庚○○名義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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