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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檢送被告帳戶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檢核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院卷第126、146、152、158-16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完畢,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院卷第160、16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足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院卷第160頁),復有和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63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205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有關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為憑(院卷第165、167頁),是以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翊雯、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范庭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瑋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租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文馨」之成年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曹文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曹文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丞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租借予他人,且於寄出金融卡前曾猶豫並選擇提供未在使用之帳戶以降低自己損失錢財之風險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柏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廖柏丞遭詐騙因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柏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廖柏丞遭詐騙因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廖柏丞遭詐欺之款項係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士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廖柏丞 於111年1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對廖柏丞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廖柏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12月10日19時48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范庭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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