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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
被 告 許淑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許淑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幣託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指示使用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透過LINE將加值條碼傳送予「陳先生」,「陳先生」遂在貸款網站平臺向林冠銓謊稱:須繳交百分之6之財力證明金始會撥款云云,致林冠銓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光明店,使用上開加值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許淑媚所有之幣託帳戶,嗣「陳先生」便透過LINE指示許淑媚於「同日下午3時47分15秒」,保留報酬2,100元,其餘以USTD提領至「陳先生」指定電子錢包。
二、查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4、321、403、7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按業於112年3月29日判決確定),該判決中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略以:許淑媚於110年10月22日提供其向幣託公司所申請之幣託帳戶(綁定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燦鴻佯稱:因資料有誤致帳戶凍結,需繳納解凍金云云,致楊燦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安康店,使用繳費代碼加值5,000元至許淑媚之幣託帳戶。
許淑媚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依「陳先生」指示扣除報酬2,1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該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
三、本件被告涉嫌於相同時間及地點提供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幣託帳戶,並將該幣託帳戶提供予相同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先生」使用,並於相同時間(按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為「同一行為」(按依「陳先生」指示扣除報酬2,100元後,將該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則此同一行為應包含本件告訴人林冠銓使用加值條碼繳費之2萬元,及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4、321、403、7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等之範圍,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同一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依法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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