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398,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勳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4、5、6、20、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軍偵字第47、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勳與吳仲霖(就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與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判決確定】核屬同一案件,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軍中同袍關係,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西區某處小北百貨門口,以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仲霖,再由吳仲霖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旅舍附近,以每天1萬元之報酬,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文乾等10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林宏勳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張文乾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楊志祥、胡雲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堉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李鴻霖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勳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霖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112年度軍偵字第5號卷【下稱5號軍偵卷】第10至14頁、第93至94頁、112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下稱20號軍偵卷】第49至50頁),並經告訴人張文乾(見5號軍偵卷第26頁30)、楊志祥(見112年度軍偵字第3號卷【下稱3號軍偵卷】第3至5頁)、胡雲智(見112年度軍偵字第6號卷【下稱6號軍偵卷】第3至11頁)、李鴻霖(見20號軍偵卷第13至14頁)、林俐(見112年度偵字第939號卷【下稱939號偵卷】第26至29頁)、林堉欽(見112年度軍偵字第40號卷【下稱40號軍偵卷】第5至6頁)、林福仁(見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軍偵卷】第7至8頁)及被害人張秀玲(見112年度軍偵字第4號卷【下稱4號軍偵卷】第3至4頁)、蔡美娥(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7號卷【下稱27號軍偵卷】第22至24頁)、潘孝勇(見112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軍偵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文乾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5號軍偵卷第31至34頁、第39頁、第42至48頁、第52至75頁)、楊志祥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3號軍偵卷第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40頁)、胡雲智之報案資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見6號軍偵卷第45至50頁、第62頁、第66至70頁、第78至79頁、第88頁、第116頁、第151頁、第153頁)、李鴻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其所提出之銀行交易往來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20號軍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2至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林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見939號偵卷第31至35頁、第37頁、第42頁、第50至51頁)、林堉欽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0號軍偵卷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林福仁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見號軍偵卷第29至38頁)、被害人張秀玲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4號軍偵卷第12至18頁、第22頁、第32至35頁、第41頁、第47頁)、蔡美娥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27號軍偵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8頁、第33頁、第76至77頁、第81頁)、潘孝勇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51號軍偵卷第8至9頁、12頁、第18頁、第24頁、第26頁、第29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089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林宏勳與吳仲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5號軍偵卷第16至21頁、第88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索要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文乾等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匯近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出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文乾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112年度軍偵字第47、51號)部分(即附表編號9、10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秀玲、楊志祥、張文乾、林俐及被害人潘孝勇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分期給付第1期款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報㈡狀檢附之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有做才有錢,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吳仲霖後提供予詐欺集團,讓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實際上並未獲取報酬(見5號軍偵卷第6、7頁),而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提出,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張文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乾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9月14日11 時42分許,匯款 5萬元。
⑵111年9月14日12 時5分許,匯款3 萬元。
⑶111年9月14日12 時19分許,匯款 2萬元。
112年軍偵字第5號 2 楊志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志祥聯繫,佯稱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於111年9月7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軍偵字第3號 3 張秀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秀玲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9月7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7分許,應予更正) ,匯款100萬元。
112年軍偵字第3號 4 胡雲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雲智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9月5日9時 30分許,匯款 150萬元。
⑵111年9月5日9時 31分許,匯款 148萬元。
⑶111年9月5日9時 34分許,匯款2 萬元。
⑷111年9月8日9時 27分許,匯款 150萬元。
⑸111年9月8日9時 29分許,匯款 150萬元。
⑹111年9月8日9時 34分許,匯款5 萬元。
112年軍偵字第6號 5 李鴻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鴻霖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2分許,應予更正) ,匯款180萬元。
112年軍偵字第20號 6 蔡美娥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蔡美娥聯繫 ,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9月6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3 分許,應予更正) ,匯款50萬元。
112年軍偵字第27號 7 林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俐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9月7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偵字第939號 8 林堉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堉欽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附 表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
112年軍偵字第40號 9 林福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福仁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9月7日9時 53分許,匯款12 萬元 ⑵111年9月13日13 時2分許,匯款 25萬元。
112年軍偵字第47號 10 潘孝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孝勇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9月14日11時許,匯款12萬元。
112年軍偵字第51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