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乙○○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沒收:
-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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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鈺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郵局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名為「呂溶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名為「呂溶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名為「呂溶蓁」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 年1 月2 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以電話聯繫甲○○,向其佯稱:解除信用卡重複使用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乙○○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435 號卷第285、286、360至366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名為「呂溶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有獲得對方支付之2 萬5000元;
而被害人甲○○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介紹我認識名為「呂溶蓁」之人,「呂溶蓁」說是綠界科技之投資,我擔任業務,薪資是公司老闆獲利的百分之3 ,並說可以先借我錢,接著就引導我去銀行開戶,說要做生意的。
開戶完後,「呂溶蓁」又說公司可以給我一筆薪資,又教我操作虛擬平臺。
過一陣子後,他又說前陣子在銀行辦的號碼失效,叫我重辦一次。
一直到112 年1 月初「呂溶蓁」跟我說我的帳戶出現風控時,我才知道有問題,我有拿到對方給的2 萬5000元,但這是預支的薪水,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名為「呂溶蓁」之人當時一直在誘導被告,也附上2 個影片,跟被告說明是成功的案例,讓被告相信依照「呂溶蓁」所提供方式可以成功的應徵工作,對方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說每個月會按照公司購買金額的百分之3 結算薪水,使被告誤以為應徵工作必須要提供相關帳戶及密碼,且只要配合詐騙集團辦理審核就是在工作,完成後就可以按照結算領取工資,詐騙集團也一再強調可以預支薪水,所以被告才能先領到錢。
被告是有社交障礙的人,此與其身心障礙有關,故被告比較相信虛擬的社會,也不想依賴家人,才會想找不需面對面溝通之工作,因此相信對方,一步步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定之情境,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二)經查:1、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名為「呂溶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又被害人甲○○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以電話向其佯稱:解除信用卡重複使用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026號卷第8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 份、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幀、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份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0720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網路銀行申請資料1 份、網站宣導公告1 份、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摘要整理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026號卷第4、9至11、24至26、30、66至83頁、金訴字第435號卷第41至59、137至260、267至27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名為「呂溶蓁」之人聯繫,而正當合法之工作無非係以提供相當之勞務內容以獲得資方所給予相當之對價即薪資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3歲餘之年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其與該名為「呂溶蓁」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其要前往機務段考試之內容(見金訴字第435號卷第260頁),顯見被告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上揭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有足夠認知。
然被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悉該名為「呂溶蓁」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被告亦自承自己對於虛擬貨幣一無所知,也不知悉工作內容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435號卷第368、375頁),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斯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對方對於被告是否具備專業工作能力及能提供多少勞務等毫不在意,更與一般決定是否錄取求職者要考核或瞭解應徵者本身狀況及能力之常情明顯有違;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名為「呂溶蓁」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所陳述:「配合公司註冊驗證一個交易所帳號就可以」等內容(見金訴字第435號卷第142 頁)觀之,被告辯稱已被錄取在這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業務工作云云,實屬無據。
再者,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節,與被告所稱要應徵之工作之間有何相關,對方如此要求之目的為何等種種攸關被告要交出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應該要詳細考量之重要事項,被告均渾然不知,亦未深究,則又從未見過對方,且未明確了解工作內容、亦未簽署任何關於工作內容相關文件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係提供合法工作機會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該名為「呂溶蓁」之人,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3、又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名為「呂溶蓁」之人所為對話紀錄中,該名為「呂溶蓁」之人所傳送予被告之:「等待平臺審核 通過後需要臨櫃約定平臺帳號就可以 審核通過後公司都會先給你安排薪水 也是確保可以長期合作」、「如果有時間的話這邊還是建議你去臨櫃約定數位平臺帳號 約定成功當天領3000 每個禮拜五結算薪水」等訊息內容(見金訴字第435 號卷第235、236、252頁),均已堪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實則係來自於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依指示辦理設定帳號之對價,彰彰明甚。
被告雖辯稱對方所交付之款項係其預支之薪水云云,然如為預支之薪水,衡情對於薪水預支之期間、金額、償還或扣抵方式等細節,對方當會於發放預支之薪水予被告前,即會與被告商討清楚,以書面或文字抑或其他足堪留存之方式記載明確,以避免日後有所紛爭,亦可防止自己受有損害,誠屬當然,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呂溶蓁」沒有很明確的說可以預支多少數額的薪水,也沒有說會在什麼時間可預支多少薪水,也沒有給我寫任何預支薪水的證明文件等情(見金訴字第435 號卷第375、376頁),暨遍查被告所提出其與名為「呂溶蓁」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完全未見對方有提及被告係預支多少薪水、何時償還或如何扣抵等內容,益徵被告辯稱對方所給付之款項係預支之薪水,並非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相關資料之報酬云云,顯非事實,尚難憑採。
4、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社交障礙,此與其身心障礙有關,故被告才會相信對方,一步步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定之情境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5 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接受心裡衡鑑一節,有該院所出具之心裡衡鑑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26號卷第61至65頁),觀諸上揭報告中係記載被告具高功能自閉症/亞斯伯格正之可能性高,主要困難反應於社交技巧、注意力轉換、溝通、想像等向度等情,並非認為被告有智能障礙之狀況及對於事務判斷之能力低於常人。
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名為「呂溶蓁」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對方所提及之內容均能了解涵義,並據以回覆,且侃侃而述,未見有詞不達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甚且被告還主動傳送「寄信不要到我家地址,因為我家人信不過虛擬平臺」、「跟妳說我現在最大的困擾是父母OWO 」、「不然我就說要去圖書館還書吧!反正我也有書要還」、「對了!我11/25要去機務段考試,不然看桃園市附近有沒有中國信託吧!」、「還是新竹縣市比較多中信」、「桃園市我用goole都距離考場少說20公里」等諸多為避免家人察覺所會採取舉措、如何前往目的地等訊息予該名為「呂溶蓁」之人(見金訴字第435 號卷第234、258至260 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詢問之問題亦均能了解意義後回答,就無法解釋之疑問亦均表示不知道、當時並未想太多、辦理時也不太清楚、不確定公司之流程等答覆,而非完全不知問題之涵義,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均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灼然甚明,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解無足採信。
5、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被害人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之狀態,而被害人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均遭提領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已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提領方式,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
且參諸被告與該名為「呂溶蓁」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因為現在詐騙太多,不查清楚不行」等語(見金訴字第435號卷第140 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可能涉嫌詐騙案件等情知之甚明;
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且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亦會被轉出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呂溶蓁」告訴你要將你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給他的理由為何?)其實我也不知道等語甚詳;
再者,觀諸被告該與名為「呂溶蓁」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傳送「如果行員有問到一定要說是本人投資有需要用到 銀行是不允許租借銀行帳戶的」、「個別行員會重複問你是不是借給別人用 你一點要說明是本人使用」之內容訊息(見金訴字第435號卷第258、259頁),顯見該名為「呂溶蓁」之人要求被告至銀行時如遇有行員詢問,不能誠實以告,反需陳述謊言,以規避銀行採取預防措施,被告更已知悉自己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不能擅自提供予他人,然被告卻對如此刻意欺瞞之違反常情作法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配合對方,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又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理而無足採信等情,均如前述;
而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述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至被告與該名為「呂溶蓁「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註冊帳號等內容,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自始至終未曾中斷,而係被告有所選擇後截圖之內容,是以已無從窺其全貌,從而被告與對方間就虛擬貨幣註冊帳號之對話內容僅能依此認定被告有在對方指示下註冊帳號及為相關程序而已,尚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誠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該名為「呂溶蓁」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而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35 號卷第389 頁),素行尚可、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名為「呂溶蓁」之人,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共收得2 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偵字第7026號卷第6 頁、金訴字第435 號卷第283、377頁),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正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報酬為2 萬5000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112 年1 月3 日11時19分許 199 萬9000元 2 112 年1 月3 日11時22分許 49萬9000元 3 112 年1 月3 日11時29分許 2 萬9000元 4 112 年1 月3 日11時32分許 2 萬9000元 5 112 年1 月3 日11時42分許 8 萬100 元 6 112 年1 月3 日11時51分許 3 萬5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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