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藍文婕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經由不詳之人牽線加入徐偉
- 二、案經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藍文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訊據被告藍文婕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43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藍文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
- (二)查被告與共犯徐偉哲、「許瀚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 (五)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經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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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11、6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婕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藍文婕於民國111 年11月間起,經由不詳之人牽線加入徐偉哲(另案通緝中)、自稱「許瀚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稱「許瀚升」)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藍文婕擔任負責提領受騙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即與徐偉哲、「許瀚升」暨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偉哲經彭俊傑(已於112 年5 月31日死亡,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向黃瑀婕(另行審結)收購金融帳戶資料,黃瑀婕遂於111 年11月5 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左岸假期旅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橫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徐偉哲。
而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林汶瑄、甘玉喜、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藍文婕再自徐偉哲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依指示將各該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許瀚升」,再層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因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林汶瑄、甘玉喜、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文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文婕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43 號卷第280、290至294 頁),並經告訴人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林汶瑄及甘玉喜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19至20、22至32頁),且有同案被告黃瑀婕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1 份、橫山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2幀、橫山農會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2 份、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2 年10月30日六家營密字第11200038481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帳號異動查詢資料1 份及開戶作業檢核表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1月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879號函1 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及開戶資料1 份、橫山區農會112 年11月3 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20002931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存簿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存簿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1 份、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1 份及開戶資料1 份、車手藍文婕提領一覽表1 份、提領時序表1 份、警員黃尉軒於112 年1 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計程車派車資料2 份及路線圖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 份、詐欺車手案嫌疑人及車輛代碼∕姓名對照表1 份、時序表1 份、計程車派車及旅館入住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幀、同案被告黃瑀婕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幀、告訴人陳文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幀、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 份、通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謝婷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5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鄧依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余昀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翻拍照片23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林汶瑄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甘玉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手機通話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陳婉瑩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告訴人劉冠亨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毛威凱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1 份、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暨車手藍文婕提領時序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5、7、8 、35至37、40至42、45至48、53至82、84至92、100、101、106、114、127、144、169 頁、偵字第6337號卷第14、15、23、24、27、28、33至39、42、44頁、偵字第2294號影卷第18至40、42至45頁、偵字第6337號卷第47、51、53至60頁、偵字第2299號卷第8 、10至12、16、18至26頁、偵字第6051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2299號卷第27至30頁、金訴字第443 號卷第98至108、112 至120、124至19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藍文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與共犯徐偉哲、「許瀚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暨被害人林汶瑄及甘玉喜等人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持共犯徐偉哲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依指示將各該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許瀚升」,再層轉交予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加入共犯徐偉哲、「許瀚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暨被害人林汶瑄及甘玉喜等人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撥打電話施詐、居間指示聯繫、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徐偉哲、「許瀚升」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告訴人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及劉冠亨,暨被害人林汶瑄及甘玉喜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各自匯入款項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復將各該款項均交予「許瀚升」再層轉交予上手,從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被告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09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443 號卷第299、300、334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暨被害人林汶瑄及甘玉喜等人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同案被告黃瑜婕名義之帳戶內後,被告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層轉交予上手,切斷各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孤兒院長大、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寵物店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均全數交予「許瀚升」後再層轉交予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78頁背面、金訴字第443 號卷第280、281頁),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2 ,但是我沒有拿到報酬,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78頁背面、金訴字第443 號卷第280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1 號】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2 號】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3 號】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4 號】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5 號】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6 號】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7 號】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8 號】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編號9 號】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情 形 匯 款 情 形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文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11月5 日 19時39分許,撥 打電話予陳文元 ,佯稱取消順發 3C會員資格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等 語,致其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 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0時57分許 匯款2 萬9989 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0時59分許 匯款2 萬9989 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4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新竹藍海 店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富美店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2 謝婷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31分許 ,撥打電話予謝 婷蕊佯稱係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因其賣場帳 戶異常,要簽署 金流保障服務合 約須依指示操作 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1時2 分許 匯款3 萬9985 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1時19分許 匯款1 萬6980 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9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含鄧依婷 匯入款項) 3 鄧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鄧依婷 佯稱因誤設為自 動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解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8 分許匯款 1 萬601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含謝婷蕊 匯入款項)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2 萬5 元 (含林汶瑄 匯入款項) 4 余昀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18時許,向 余昀珊佯稱其旋 轉拍賣帳戶遭停 權,恢復賣場交 易權限須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9 分許匯款 2 萬9970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1 萬5 元 5 林汶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5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 汶瑄佯稱係電商 及郵局客服人員 ,因賣家洩漏個 資之錯誤設定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 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1時21分許 匯款6066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1時23分許 匯款501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2 萬5 元 (含鄧依婷 匯入款項)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4005元 6 甘玉喜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5 分許 ,撥打電話予甘 玉喜佯稱係網路 賣場客服人員, 因誤設為高級會 員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30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5005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1 萬5000元 (含毛威凱 匯入款項) 111 年11月5 日 21時34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1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含陳婉瑩 匯入款項) 7 陳婉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 婉瑩佯稱係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因誤設為超 級會員須依指示 操作解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51分許匯款 2 萬23元 黃瑜婕名 義之橫山 地區農會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1 萬9005元 111 年11月5 日 22時1 分許匯款 2 萬2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含甘玉喜 匯入款項)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3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1 萬3005元 8 劉冠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19分許 ,撥打電話予劉 冠亨佯稱係旋轉 拍賣客服人員, 辦理金流交易認 金流須依指示操 作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57分許匯款 4 萬123 元 黃瑜婕名 義之橫山 地區農會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聖華門市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聖華門市 2 萬5 元 9 毛威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23分許 ,撥打電話予毛 威凱佯稱係玩具 將軍賣場客服人 員,因誤設為批 發商須依指示操 作取消訂單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
111 年11月5 日 22時14分許匯款 1 萬10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59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0 號玉山 銀行光華分行 1 萬5000元 (含甘玉喜 匯入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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