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46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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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4. 二、案經戊○○、己○○、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5. 理由
  6. 一、程序部分:
  7.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8. (二)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三、論罪:
  11.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12.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13.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14.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15.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16.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17. (七)被告與共犯范宇翰、夏傑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18. (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19. (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5
  20. (十)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21. (十一)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
  22.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23. 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乙○○及丙○○、被害人
  24. 六、沒收:
  25.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6.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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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揚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8號)及移送併辦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4584、16132、196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加入由范宇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周建國」,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2號追加起訴)、夏傑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庚○依范宇翰、夏傑安之指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臨櫃辦理開通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庚○上開永豐帳戶內,共計153萬元,庚○再依范宇翰、夏傑安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27號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欲自永豐帳戶臨櫃提款143萬元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永豐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故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戊○○、己○○、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因永豐商業銀行行員於被告臨櫃提款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被告之永豐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款項,致本案詐欺集團未及領取,就此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185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4頁)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被害人己○○、甲○○及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8188偵卷第27至30頁、第133至134頁、14584偵卷第9至10頁、16132偵卷第6至7頁、19605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機、永豐帳戶存摺、金融卡扣案足憑,此外,復有員警於112年4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與共犯范宇翰訊息對話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8188偵卷第12頁、第31至35頁、第40頁、第45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8188偵卷第36頁、第38頁、第43頁)、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8188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6132偵卷第8頁、第16頁、第24頁、第27至29頁)、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見14584偵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9605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42至4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8188偵卷第93至11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08718號函及所附之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19605偵卷第18至2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見16132偵卷第34至37頁)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共犯范宇翰、夏傑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係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因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雖業已轉入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然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經提領,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惟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乃於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提供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通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2時20分許依共犯范宇翰、夏傑安之指示自永豐帳戶為提款之行為,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10萬元,係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中,首筆匯入永豐帳戶者,爰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與共犯范宇翰、夏傑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584、16132、19605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十)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本案被告就其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十一)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刪除之,是本案對被告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事務,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戊○○、乙○○及丙○○、被害人己○○達成調解,與被害人甲○○、丁○○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款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07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佐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乙○○及丙○○、被害人己○○成立調解,與被害人甲○○、丁○○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且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調解、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利自新。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偵8188卷第17頁、第19頁及第34頁),且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稱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將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但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8188卷第57頁、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案,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庚○提領之 時間、金額 及地點 主文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起分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坤」及LINE暱稱「林浩坤」、「 Coincity」向戊○○佯稱可至「 Coincit」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比特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庚○之永豐帳戶內。
於112年4月 19日12時20 分許,在新 竹縣○○市 ○○○路00 號、27號之 永豐商業銀 行竹北自強 分行欲臨櫃 提領143萬 元,因行員 懷疑庚○係 詐欺集團車 手立即通報 警方到場而 未得逞。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向乙○○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45分許,臨櫃匯款105萬元至庚○之永豐帳戶內。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沈 思儀」、「吳嘉隆」(起訴書誤載為凌一婷,應 予更正)向丙○○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起訴書誤載為投資股票,應予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 日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庚○之永豐帳戶內。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 稱「茹」向己○○佯稱經營網路商店獲利頗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2時31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庚○之永豐帳戶。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假冒甲○○之前同事向甲○○ 佯稱:因母親生病須借款10萬元 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0時 12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至庚○之永豐帳戶內。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 、「Amy」向丁○○佯稱可投資金屬材料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12年月19日10時23 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至庚○之永豐帳戶內。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度院保字第656號 2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庚○ 同上。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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