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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1號、第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0227號、第21140號、第3294號、第7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清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地下1樓置物櫃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放置於上該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及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對附表甲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甲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甲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陳俊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軍偵字第41號卷第14、18頁)。
㈡告訴人黃秀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軍偵字第48號卷第27至29頁)。
㈢告訴人施惟元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0227號卷第10頁)。
㈣告訴人張祐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21140號卷第19頁)。
㈤告訴人林芷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字第3294號卷第14、16頁)。
㈥告訴人陳盈系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字第7619號卷第19頁)。
㈦被告梁清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8、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2、4、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共6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7號、第21140號、第3294號、第761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1號、第4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有112年12月13日、112年11月2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28、13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共6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6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直播助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都沒有拿到提款卡租借費等語(軍偵字第48號卷第38頁反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俊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假冒購物網站未來實驗室之客服人員致電予陳俊廷,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交易次數增加10筆,須按指示操作ATM及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始可取消云云,致陳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22時46分許,匯款29,123元。
梁清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1、48號起訴書 2 黃秀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假冒聯邦銀行行員致電予黃秀鑾,佯稱:因伊甸基金會電腦損壞,將導致黃秀鑾每月捐款金額提高,須按指示帳戶轉帳,始可取消云云,致黃秀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22時15分許,匯款49,96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2元,應予更正)。
梁清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同上 111年12月22日22時18分許,匯款49,9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3元,應予更正)。
111年12月23日11時43分許,匯款99,967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21分許,匯款49,968元。
3 施惟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假冒BOOKING.COM、郵局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予施惟元,佯稱:因系統升級,誤刷款項,須按指示操作帳戶,始可取消云云,致施惟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
梁清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27、21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張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假冒「蝦皮」買家及該平台客服專員,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張祐瑄誆稱:需使用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以完成誠信保障協議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張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22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梁清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同上 111年12月22日22時11分許,匯款30,123元。
5 林芷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假冒「買動漫」網路商場及郵局客服,致電予林芷儀誆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將自動儲值,須匯款指定帳戶,始可取消云云,致林芷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22時9分許,匯款17,058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94、76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陳盈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郵局或銀行客服,致電予陳盈系誆稱:帳號遭設定分期付款,須匯款指定帳戶,始可解除該錯誤云云,致陳盈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3日0時2分許,匯款99,987元。
梁清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111年12月23日0時9分許,匯款19,989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號
第48號
被 告 梁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地下1樓置物櫃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放置於上該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及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騙成員收受,嗣該人取得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秀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廷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附表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黃秀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秀鑾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附表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 告有實施本件幫助洗錢罪犯行。
二、核被告梁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俊廷 (提告) 網路交易重複扣款 111.12.22/22:46 29,123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黃秀鑾 (提告) 銀行存款資料異常須提供張戶資料供修正之用 111.12.22 /22:15 49,982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1.12.22 /22:18 49,983元 111.12.23 /00:11 99,967元 111.12.23 /00:13 49,968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7號
第21140號
被 告 梁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良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梁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地下1樓置物櫃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放置於上該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及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騙成員收受。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施惟元、張祐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梁清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惟元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三)告訴人張祐瑄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
(四)被告梁清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1號、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施惟元 (提告) 於111年12月22日起,假冒BOOKING.COM、郵局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予施惟元,佯稱:因系統升級,誤刷款項,須按指示操作帳戶,始可取消云云,致施惟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 日22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 112偵20227 2 張祐瑄 (提告) 於111年12月22日起, 假冒「蝦皮」買家及 該平台客服專員,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張祐瑄誆稱:需使用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已完成誠信保障協議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張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元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22時0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渣打 銀行帳戶 112偵21140 111年12月22日22時11分許 3萬123元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
第7619號
被 告 梁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良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地下1樓置物櫃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放置於上該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及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騙成員收受,並約定以一張提款卡借一週新臺幣8,000元,作為梁清華提供上開帳戶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林芷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盈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梁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芷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告訴人陳盈系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梁清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梁清華因本件獲取之報酬,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軍偵字第41號、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芷儀 (提告) 假冒「買動漫」網路商場及郵局客服,致電予林芷儀誆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將自動儲值,須匯款指定帳戶,始可取消云云,致林芷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22時9分許 1萬7,058元 被告渣打 銀行帳戶 112偵 3294 2 陳盈系 (提告) 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及郵局或銀行客服,致電予陳盈系誆稱:帳號遭設定分期付款,須匯款指定帳戶,始可解除該錯誤云云,致陳盈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3日1時49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 112偵 7619 111年12月23日1時49分許 1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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