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48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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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暱稱「重新出發」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已刪除帳號」、「永生」、「HA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在案),約定負責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俗稱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以每次提領款項1%為報酬,丙○○即與「已刪除帳號」、「永生」、「HA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與附表所示甲○○ ○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明鴻)、乙○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志朋)、戊○○、丁○○、己○○等被害人聯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附表所示甲○○ ○ ○○ ○○ 、乙○ ○ ○○○ 、戊○○、丁○○、己○○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丙○○再以「HAO」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HAO」,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丙○○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

嗣為警調閱附表提領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甲○○ ○ ○○ ○○ 、乙○ ○ ○○○ 、戊○○、丁○○、己○○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被告之自白(偵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28頁)、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4頁)、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張(偵卷第56至58頁)、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9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已刪除帳號」、「永生」、「HA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5次犯行,犯意、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無心智缺損或肢體障礙之情狀,竟思不勞而獲,未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特值非難,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擔任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併參酌其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惟尚未實際賠償,與其餘告訴人均未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由子、女之母照顧)、案發時獨居及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本案獲得1800元報酬並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28頁),是被告所獲得之1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GERALD LIM BENG HONG (林明鴻)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甲○○ ○ ○○ ○○ 謊稱:要驗證財力證明需匯款云云,致使甲○○ ○ ○○ ○○ 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月31日21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月31日 21時35分許、 21時36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超商新親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元 告訴人甲○○ ○ ○○ ○○ 之證述(偵卷第61頁)、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6頁、第62至63頁) 2 LIING CHI PHENG (林志朋)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露天平台」之專員致電乙○ ○ ○○○ ,向乙○ ○ ○○○ 佯稱:因平台更新無法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乙○ ○ ○○○ 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月31日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月31日 19時27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新世界門之自動動櫃員機 3萬元 告訴人LIING CHI PHENG之證述(偵卷第70至71頁)、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第72至73頁) 3 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旋轉拍賣」買家致電戊○○,向戊○○佯稱:已經被標記為風險賣家,需與旋轉拍賣官方聯繫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升級需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月31日23時32分許 3萬72元 112年1月31日 23時39分許、 23時40分許、 23時42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民族店之自動櫃員機 1,000元、 2萬元、 9,000元 告訴人戊○○之證述(偵卷第81至82頁)、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6至89頁、第85頁) 112年2月1日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2萬1,075元 112年2月1日 0時4分許、 0時5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新竹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000元 4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旋轉拍賣」買家致電丁○○,向丁○○佯稱:付款有問題,需與旋轉拍賣聯繫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需確認資料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日0時7分許 2萬6,712元 112年2月1日 0時10分許、 0時12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新竹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6,000元 告訴人丁○○之證述(偵卷第92頁)、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4頁、第96至100頁、第95頁) 112年2月1日0時12分許 1萬2,432元 112年2月1日 0時13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新竹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5 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需與旋轉拍賣聯繫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三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日1時10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2月1日 1時13分許、 1時14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錦華 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元 告訴人己○○之證述(偵卷第104頁)、匯款證明及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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