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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青慧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所載「卓青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卓青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之罪,贅載「累犯」2字,顯然有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裁定更正如本件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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