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528,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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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沒收。

事 實陳禹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楊逸弘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加入吳榮啟、暱稱「遇見」、「小魚兒-生活版」、「君兒」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遇見」指揮陳禹憲擔任「收水」,楊逸弘擔任「取款車手」。

取款之方式為先由「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由陳禹憲,陳禹憲將收取之贓款存入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依「遇見」指示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內,或由陳禹憲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鈺潔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在群組內指示鄭鈺潔匯款以獲利等情,致鄭鈺潔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至起迄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頭帳戶內,嗣鄭鈺潔發覺受騙上網尋求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H反詐援助」向鄭鈺潔訛稱必須先支付報酬14萬元,方能協助追回款項,鄭鈺潔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9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7-11華鑫門市交付款項,惟斯時鄭鈺潔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埋伏,因而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逸弘,並扣得楊逸弘持用之vivo廠牌手機1支,經楊逸弘向警方供出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警方即穿著楊逸弘之上衣喬裝成車手,前往並當場逮捕上手陳禹憲而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楊逸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逸弘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禹憲之供述。

㈢告訴人鄭鈺潔、證人陳萬民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金融機構匯款單。

㈤同案被告陳禹憲與共犯吳榮啟、「遇見」、「小魚兒-生活版」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

㈥被告楊逸弘與「遇見」、「君兒」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

㈦現場監視器影像、影像截圖及刑案蒐證照片。

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㈨吳榮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起訴書。

㈩扣案之同案被告陳禹憲手機1支、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贓款3,000元、被告楊逸弘vivo廠牌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因告訴人遭詐欺後查覺有異,乃配合警方,並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是被告及其後警方逮捕之同案被告陳禹憲之所屬詐欺集團並未取得財物,也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僅能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正犯,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遇見」、「君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查本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其未及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始坦承詐欺、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因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上各節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與否事由。

㈣未遂減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輕易聽信網友建議而擔任車手工作,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多受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須否扶養家人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84頁);

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坦認犯罪,且現有穩定正當工作,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內有許多被告與「遇見」、「君兒」對話紀錄,被告復供稱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3,000元現金原係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惟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即遭警方扣案,且該3,000元亦為供同案被告陳禹憲犯罪所用之物而業經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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