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53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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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寶


選任辯護人 郭怜君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鈞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投資疫苗為由,詐騙徐右繡加入網址http://hk.sinovac-p.top/mobile/index.html之「SINOVAC」網站,徐右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7月21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83萬元,嗣徐右繡察覺有異,於112年7月27日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仍接續於前揭詐欺、洗錢之犯意,李鈞寶則基於與Telegram暱稱「范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徐右繡尚須當面交付現金385萬元投資款,嗣由Telegram暱稱「范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李鈞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超商「○○門市」向徐右繡收取現金,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徐右繡因已報警處理,遂由徐右繡自備真鈔2000元、警方提供假鈔1000元1疊、2000元1疊放入牛皮紙袋內,前往上開7-eleven超商「添功門市」,當面交付該牛皮紙袋予李鈞寶,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牛皮紙袋(內有真鈔2000元及假鈔)、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二、案經徐右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鈞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第113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右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第52至54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3至16頁)、領回財務清單(見偵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扣案物照片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通話對象目錄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暨告訴人徐右繡提出之與LINE帳號名稱「王宇69.8.12」間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27頁)、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證明文件(見偵卷第35至44頁)、「SINOVAC」網站頁面資料(見偵卷第45至51頁)及告訴人徐右繡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至3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謝銜候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范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用之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而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Telegram暱稱「范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者即LINE暱稱「王宇」者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且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參與之112年8月6日取款未果之犯行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4頁),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就被告所涉112年8月6日犯行,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范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超商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本案犯行,則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詐欺取財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以分擔取款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使告訴人陷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幸因告訴人自我警覺而倖免於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前無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5萬元、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告訴人總計損失之金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建築工地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父母、祖父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自承係因缺錢在臉書偏門求職網應徵工作(見偵卷第9頁、第66頁),其求職心態顯有偏差,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⒈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范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未遂犯行獲取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投資疫苗為由,詐騙徐右繡加入網址http://hk.sinovac-p.top/mobile/index.html之「SINOVAC」網站,徐右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7月21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8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參與前揭本院判決有罪之112年8月6日取款未果犯行外,另就告訴人自112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7月21日止被騙而匯款合計583萬元部分亦有參與,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與LINE帳號名稱「王宇69.8.12」間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27頁)、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證明文件(見偵卷第35至44頁)、「SINOVAC」網站頁面資料(見偵卷第45至51頁)為主要依據。

然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被騙而匯款合計583萬元之經過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與LINE帳號名稱「王宇69.8.12」間訊息對話內容觀之,與告訴人對話而施以詐騙話術者為LINE暱稱「王宇」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LINE暱稱「王宇」之人,且被告遭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之黑色iPhone手機內,亦無被告與LINE暱稱「王宇」之人聯絡之證據,此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通話對象目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

而卷附之「SINOVAC」網站頁面資料(見偵卷第45至51頁),亦未出現被告之姓名或其帳戶資料。

另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共匯出17筆金錢合計58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暨就告訴人所提出之17件匯款證明文件觀之,告訴人匯款之受款人中並無被告姓名,此有各該金融機構匯款、存款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44頁)。

綜合起訴書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自112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7月21日止被騙而匯款合計583萬元部分亦有參與,被告固於112年8月6日依Telegram暱稱「范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向告訴人欲收取385萬元現金而當場為警查獲,然尚無從由此回推告訴人自112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7月21日止被騙583萬元部分,被告亦參與其中,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難以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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