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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林星維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邱翊峰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鄭丞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29、3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星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翊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1、3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1、3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丞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23至29、31、3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23至29、31、3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7、15、35、45、46、48、62、63、6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黃衍惟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林星維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邱翊峰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鄭丞祐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衍惟被訴共同剝奪鄭聖民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衍惟(綽號「皮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隻刺」)自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之該組織其他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嗣邱翊峰(綽號「阿峰」、「阿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強」)、林星維(綽號「阿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啟強高」)、鄭丞祐(綽號「小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祐」、「江西南」)、莊家朋(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或經黃衍惟之邀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中旬、112年3月底某日、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30日20時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黃衍惟先後尋覓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等各該據點,並設置各該據點之監視設施,俾監管該組織以上開方式覓得提供金融帳戶者,亦負責確認、處理各該據點之現場狀況,並指示林星維安排調度工作分配及保管、記錄該據點飲食費用,另提供附表三編號45之手機(已設定該手機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發糕」帳戶)作為公用工作機,作為該據點看守人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聯繫事務、回報之通訊管道,林星維即依指示為上開安排,並與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在該據點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另其等亦各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辦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事宜,其等即可藉此獲得按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之報酬。
二、黃衍惟與於前揭各該時間參與上開組織之邱翊峰、林星維、鄭丞祐、莊家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衍惟、邱翊峰、林星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洗錢之犯意聯絡,鄭丞祐則於112年4月12日參與該組織後,亦與其等基於前揭犯意聯絡(鄭丞祐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6、17、19至22犯行之實行),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江汶諺之友人即綽號「達胖」,或由該組織成員本身,或在社群軟體上刊登徵才求職廣告方式,或經由綽號「阿明」之人,各以20萬元或一定代價,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0月間某日向江汶諺、鍾文乾、呂紹勛、莊勝和徵求其等之金融帳戶,黃衍惟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6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江汶諺、呂紹勛、莊勝和,鍾文乾則於112年4月17、18日某時許經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送,各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於112年4月12日以前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並分別向江汶諺、鍾文乾、呂紹勛、莊勝和,收受江汶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汶諺中小企銀帳戶)、鍾文乾擔任負責人之文乾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乾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呂紹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紹勛華南銀行帳戶)、莊勝和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勝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黃衍惟亦先後依指示偕同其等至各該銀行辦理各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陸續將前揭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物件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早於附表ㄧ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之詐術,向附表ㄧ之李伊婷等人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後,乃接續指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李伊婷等人匯款或轉帳至該前揭各該金融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匯入帳戶」,而除附表一編號15款項外,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則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㈡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於112年4月6日因江汶諺在橫山據點接受看管時,表示欲脫離監控,其等竟共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及徒手毆打江汶諺,並以「要將你埋起來」、「洞已經挖好了,就等著把你搬出去」等言詞恫嚇江汶諺,另以塑膠膜綑綁江汶諺之腿部,致江汶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而以上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112年4月12日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將江汶諺移至竹北據點時,亦承同一犯意繼續監控,鄭丞祐則於112年4月12日參與該組織後,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協助看管江汶諺,迄12年4月14日晚間始讓江汶諺離去,而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
㈢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於112年4月21日呂紹勛至前揭竹北據點接受看管時,復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之恫以「好好配合就不會被揍」、「你跑跑看,上次有跑一個被修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使呂紹勛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擔心如未能成功逃離遭看管據點,恐遭受傷害而不敢逃離,而以上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112年4月22日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將呂紹勛移至橫山據點時,亦承同一犯意繼續監控,莊家朋則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協助看管呂紹勛,迄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始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
㈣林星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3時許,莊勝和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接受看管時,代其保管莊勝和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1.12公克,莊勝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而持有之,迄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
㈤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與不詳時間參與該組織之綽號「阿飛」之人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橫山據點看管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徵求金融帳戶而來之魏順德時,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星維向魏順德恫稱「不能走出大門」、「走出大門會斷手斷腳」等言語,並提示上揭江汶諺遭毆打之照片恫嚇魏順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使魏順德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擔心如未能成功逃離遭看管據點,恐遭受傷害而不敢逃離,而以上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莊家朋則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協助看管魏順德,迄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始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
㈥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橫山據點看管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刊登徵才廣告、經鄭丞祐接送而來之鄭聖民時,其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星維提示上揭江汶諺遭毆打之照片恫嚇鄭聖民,並拒絕讓鄭聖民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使鄭聖民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擔心如未能成功逃離遭看管據點,恐遭受傷害而不敢逃離,而以上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莊家朋則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協助看管鄭聖民,迄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始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
㈦嗣為警於112年5月1日9時30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12時27分許,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黃衍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衍惟車輛)、上開竹北據點、橫山據點查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古盛雄、蕭文鐘、賴侯美邑、徐志明、陳麗玲、徐偉剛、張育銓、胡桂香、陳誼倍、吳靖琁、蕭奇松、李芬、戴威武、黃頤寬、林秋年、李伊婷、陳豈鋒、杜玉貞、曾灼、楊素禎、江汶諺、鄭聖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持有第一級毒品、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就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衍惟雖坦承參與該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被害人江汶諺、呂紹勛之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剝奪被害人魏順德之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我沒有指揮,假如我有指揮犯罪組織地位,怎麼會有我不知道的共犯人物,而如果我是頭,怎麼會發生下屬跟我吵架的事情,至於剝奪被害人魏順德行動自由部分,因為我跟當時在橫山據點之被告林星維等人對該據點之管理並無犯意聯絡,所以我不認罪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從被告黃衍惟所參與的據點定時回報內容來看,被告黃衍惟自己也是被回報之內容,再依據被告林星維、邱翊峰之證詞,被告黃衍惟大部分時間是在外面接送人、傳遞資料,據點的管理並不是其負責的項目,尤以共同被告莊家朋之參與更從未有人詢問被告黃衍惟之意見、其與被告林星維發生紛爭之緣由係因其未聽令行事、終至離開橫山據點等情以觀,被告黃衍惟之地位應與其他被告林星維等相同,均係參與組織;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黃衍惟在4月24日跟被告林星維吵架後,就再也沒有回到橫山據點,而被害人魏順德、鄭聖民各係於同年4月24日、26日到達橫山據點,他們都沒有看過被告黃衍惟,足見被告黃衍惟沒有參與對被害人魏順德等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與被告黃衍惟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其等共同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星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下稱偵8327號卷】一第24頁至其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311頁至第317頁、偵8327號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其背面,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1頁至第65頁、金訴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金訴卷二第62頁、第77頁、第444頁;
被告邱翊峰之供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其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偵8327號卷三第215頁至第218頁,聲羈卷第47頁至第50頁、金訴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金訴卷二第62頁、第77頁、第444頁;
被告鄭丞祐之供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8327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偵8327號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聲羈卷第76頁、金訴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第194頁至頁至第195頁、金訴卷二第62頁、第77頁、第444頁),同經被告黃衍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在卷(見偵8327號卷一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60頁至第262頁、偵8327號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金訴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金訴卷二第77頁、第246頁、第444頁),亦與共同被告莊家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8327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得以相互勾稽。
⒉再者,證人江汶諺、鍾文乾、呂紹勛、莊勝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被告黃衍惟後,亦由被告黃衍惟陪同其等之各該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證人江汶諺、鍾文乾、呂紹勛、莊勝和並於前揭各該期間為被告黃衍惟等人看守在上開各該據點等情,同據證人江汶諺、鍾文乾、呂紹勛、莊勝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8327號卷三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偵8327號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背面、偵8327號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偵8327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2頁、偵8327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偵8327號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明確,其等之證述內容亦與同在橫山據點之證人邱嘉章、李祖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11頁、偵8327號卷三第66頁至第69頁、偵8327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5頁、偵8327號卷三第78頁至第81)大致相符,又被告黃衍惟取得前述金融帳戶物件後即陸續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前述金融帳戶,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伊婷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匯入帳戶」,並除附表一編號15款項外,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
⒊此外,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252號搜索票影本、被告林星維、莊家朋、邱翊峰、鄭丞祐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受執行人:黃衍惟,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受執行人:黃衍惟,執行處所:竹北據點】、【受執行人:林星維,執行處所:橫山據點】、【受執行人:莊家朋、邱翊峰、鄭丞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竹北據點二、三、四樓及橫山據點之平面圖各1份、竹北據點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現場搜索、扣押照片32張、扣案行動電話外觀暨各該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帳號、暱稱、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對接區」112年4月28日至29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證人鍾文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112年4月2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證人呂紹勛華南銀行帳戶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2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4日交易明細、證人莊勝和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5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文乾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文乾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8日交易明細、江汶諺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2年4月5日至112年4月13日交易明細、本院112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見偵8327號卷一第143頁、第152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6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背面、第169頁、第205頁、第206頁、第304頁至第306頁背面、第248頁至第257頁、第288頁至第303頁、偵8327號卷三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偵8327號卷四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2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金訴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勘驗附件卷第7頁至第515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7、14、15、21至24、35至38、45、46、48、49、62、63、65所示之物可佐。
⒋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黃衍惟等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既遂,然觀諸上開證人莊勝和臺灣銀行帳戶之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5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偵8327號卷四第9頁),可知告訴人吳靖琁於112年4月28日14時39分依指示將24萬元匯入上開證人莊勝和臺灣銀行帳戶後,該款項尚未及轉出,仍留存在該帳戶等情,是此一款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起訴書前揭認定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上開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林星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327號卷一第26頁背面、第311頁、偵8327號卷第191頁背面,金訴卷一第184頁、金訴卷二第62頁、第77頁、第444頁),核與證人莊勝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134頁至其背面、偵8327號卷三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大致相符,且有【受執行人:林星維,執行處所:橫山據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附表三編號25之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8327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6頁、偵8327號卷三第253頁)附卷可稽;
而在上開橫山據點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其鑑定結果略以:分析編號DAB6198號(委驗單位編號:B038號)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12公克、驗前淨重0.568公克,取樣0.05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51公克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2年7月17日報告(收驗)編號A062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8327號卷三第303頁)存卷憑參,是該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從而,被告林星維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星維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江汶諺、呂紹勛之行動自由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魏順德、鄭聖民行動自由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4頁至第195頁、金訴卷二第62頁、第77頁、第444頁),同經被告黃衍惟坦認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金訴卷二第77頁、第246頁、第4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汶諺、呂紹勛、魏順德、鄭聖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327號卷三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偵8327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2頁、偵8327號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48頁、偵8327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背面、偵8327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2頁)大致相符,且除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與共同被告莊家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39頁、偵8327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金訴卷二第98頁)互核一致,且除有前揭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北及橫山據點平面圖、本院112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搜索扣押照片附卷可參外,另有證人江汶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各1份(見偵8327號卷三第204頁至其背面)存卷足參,並有附表三編號2、3、5、54至58、6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從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共同剝奪被害人江汶諺、呂紹勛之行動自由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共同剝奪被害人魏順德、鄭聖民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關於被告黃衍惟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至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組織從屬性)。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邱翊峰、林星維在該等據點之工作係由被告黃衍惟指示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翊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是被告黃衍惟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他叫我把人顧好,給我公機,教我如何使用公機在群組內回報、要回報哪些事情,之後被告黃衍惟不在,我們都是看手機群組「梅西」、「鼎天」的指示,我在這段期間的報酬是跟被告黃衍惟拿,1個禮拜結算1次,6,000元是1天的錢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05頁至第312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群組裡是綽號「皮皮」的被告黃衍惟指示,他會指示接人跟看管人,而且都要回報給他,我的報酬是1天6,000元,都是被告黃衍惟、林星維拿給我等語(見偵8327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星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今年3月我在馬路邊遇到被告黃衍惟,他說他那裡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去上班,薪水1天3,000元,我4月2日就去了,我在竹北據點之期間,被告黃衍惟叫我買飯給他們吃、顧好賣簿子的,不要讓他們打架、偷跑,買飯的錢、菸錢都是被告黃衍惟出的等語(見偵8327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1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是被告黃衍惟跟我說我負責做何種工作,上游先指使被告黃衍惟,他再指使我工作,他說很簡單,只要把提供帳戶的人看好就好,也是上游這樣子說的;
都是上游跟被告黃衍惟說現在要去竹北據點還是橫山據點,被告黃衍惟再跟我們說,他在據點現場會用口頭指示我工作的內容,但都是由上游指示完他,他才告訴我;
三餐及其他費用支出,我是跟被告黃衍惟請款,但他是跟上游請款,好像是放在一個地方,叫被告黃衍惟去拿,他再拿回來給我,由我保管,如果有人向我請領,我就會把支出的情形回報在群組,公機跟如何使用公機在「一路發」群組回報是被告黃衍惟給我並教我的,被告黃衍惟大約是2個禮拜拿1次錢給我1次大概都1、2萬元,而我錢不夠,會跟被告黃衍惟說,他再去跟上游說,或我回報在群組,上游才知道,我當管理員工作的酬勞也是跟被告黃衍惟拿的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80頁至第285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7頁、第302頁)。
③佐以被告黃衍惟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負責監視控管人頭帳戶人員,我有指揮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這3個人交代事項,他們是做值班工作回報群組人頭帳戶情況,大約3、4小時回報1次等語(見偵8327號卷一第13頁),足見證人邱翊峰、林星維等在各該據點看管及回報提供金融帳戶者之工作內容,均係由被告黃衍惟指示教導,該據點用以支出費用之款項、個人之報酬多係由該詐欺集團上游交由被告黃衍惟後再行轉交,而被告林星維更係由被告黃衍惟邀請參與後,即直接擔任在各該據點保管費用、回報支出之重要工作。
④此外,證人江汶諺於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證人林星維、邱翊峰都有毆打我,他們是在山上控制我的人,我有聽過被告黃衍惟罵他們說,我是讓他們賺錢的人,罵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凌辱我,要他們收斂一點,但被告黃衍惟也有說過要把我埋起來等語(見偵8327號卷三第201頁背面),益證被告黃衍惟對於上開證人林星維、邱翊峰在該據點之工作方式,確得有所指示。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三編號45之手機內存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對接區」對話紀錄有下列內容: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靈靈伍」於112年3月6日在「一路發」群組內表示「@angbear55」「你再跟『控頭』他們說一下」、「注意事項那些」等語,旋即有一帳號(裁判時已經刪除該帳號,下稱刪除帳戶者)在該群組內張貼8點注意事項,待說明完畢後即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全」在該群組內點名被告黃衍惟(bnt6656),要求其「記起來」,被告黃衍惟旋即稱「收」,被告黃衍惟並於同日對話中回報據點監視器架設情形等節,此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份(見勘驗附件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黃衍惟在該詐欺集團組織中經其他成員認定為「控頭」,且實際上亦負責該據點監視設備之架設及布置。
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靈靈伍」於112年3月21日,因羅姓提供金融帳戶者未順利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即在「對接區」群組內點名被告黃衍惟詢問「羅在裡面昨晚有怎麼樣嗎」,被告黃衍惟旋即覆以「沒有」、「非常的正常」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份(見勘驗附件卷第239頁至第240頁)附卷憑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一路發」群組內詢問值班人員關於羅姓提供金融帳戶者在據點狀況,而係直接在「對接區」群組點名被告黃衍惟回覆,益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認定被告黃衍惟為該據點負責人,而其確有掌控現場之狀況。
③且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在「一路發」群組內表示「開給我全線」、「權限 要拉控點人員進來」等語,旋該刪除帳戶者即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 啟強」即證人林星維加入該群組,證人林星維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 啟強」貼文回報該據點狀況,此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份(見勘驗附件卷第333頁至第334頁)附卷憑參,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一經被告黃衍惟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同意證人林星維以「自己帳號」加入該群組回報現場狀況,對照斯時證人林星維應甫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不久,暨其後證人林星維並擔任保管據點費用、回報支出之重要工作,顯然該詐欺集團確予以被告黃衍惟在該等據點一定之人事決定權。
④另觀諸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2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對話內容(見勘驗附件卷第323頁至第344頁、第466頁至第470頁),各次轉換據點雖均係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通知轉換,然該刪除帳戶者於同年4月1日亦於轉換據點後,表示「@bnt6656你安排都只在車主上去 再下來載工作人員 那誰控?」、「怎麼會是這樣安排」等語,被告黃衍惟即覆以「有阿 所以 含我3個人 假如1個累了 另外2個下山去載其他剩下的東西」、「放心」、「那等下我休息一下 我早上帶人頭看房子去了」、「(回報車主狀況後)另外2位值班人員 我先放他們在原來地方休息」等語,而於同年4月12日再度轉換據點前之同年4月11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臺灣水庫」亦稱「皮皮回去就移房」等語,由此顯示於現場執行之際,被告黃衍惟應確有一定指揮權限,否則何以該刪除帳戶者豈會質疑被告黃衍惟之安排或必須等待其返還據點始進行據點之移動;
加以於上開群組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之對話紀錄中(見勘驗附件卷第335頁至第338頁、第368頁至第383頁),被告黃衍惟亦一再表示「明天早上去看房子」、「我直接帶人頭去」、「那等下我休息一下 我早上帶人頭看房子去了」,或經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求「新的地方趕快找」或洽租特定數間房屋充作據點,被告黃衍惟均回覆「好」或「這個(指洽租之特定物件) 我跟他約禮拜四」等語,並旋於4月5日回報匯款予房東繳納租金之收據等情,是被告黃衍惟亦顯然負責尋覓看管據點之工作,而由其無庸逐一確認、回報房屋物件之狀況以觀,亦徵被告黃衍惟對於據點之選擇尚有一定之決定權限。
⑤從而,依上開種種對話紀錄顯示,不僅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亦認定被告黃衍惟係該看管據點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黃衍惟對於該據點或執行人員之選擇,乃至現場人員之工作內容、移動據點時之人員安排,亦均有一定之權限。
⒋又被告黃衍惟等人在前揭竹北據點看管各該提供金融帳戶者時,有1名王姓提供金融帳戶者脫逃,致使該據點全部人員須緊急移置橫山據點,此同據證人林星維、邱翊峰具結證述(見偵8327號卷一第313頁、見偵8327號卷二第53頁)在卷,且有竹北據點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見偵8327號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背面)附卷可參,此際被告黃衍惟載走部分提供金融帳戶者完成交接後,旋即返回竹北據點「善後」乙節,業經其供承(見偵8327號卷一第262頁)在卷,且依當時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黃衍惟在證人林星維回報「王智勇 偷跑」在該群組後,被告黃衍惟當下即表示「人我帶走了」、「頂樓有反錯(應為反鎖之誤)」、「那邊已經全部撤離了」、「剛剛有做斷點 把車主交給乾淨的(車圖案)」,並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該群組問起其自身時打算時,表示「總是要有人來收拾殘局」,最終亦再度回報「OK」、「全部人員安全撤離」、「搞定」等語(見勘驗附件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黃衍惟在其人逃脫後,即指示並安排人員撤離,並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返回竹北據點為後續之各該處理,嗣於確定全部人員撤離時回報,倘被告黃衍惟並非自該據點之現場負責人,其依指示一度撤離後,其又何必返回現場「善後」、並回報「最終處理結果」。
⒌此外,證人呂紹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編號2是開LEXUS把我送到竹北高鐵透天的人(指認被告黃衍惟),我被收走的東西也是交給他,他在竹北透天算是一個頭,大家都聽他的等語(見偵8327號卷二第211頁),衡以證人呂紹勛於偵查中並未指證自己受到被告黃衍惟之脅迫,其亦不若本案之共同被告與被告黃衍惟間存在有利害衝突,則其當係就其所見之情形為上開證述,此又與前揭種種事證互核相符,則由此益徵被告黃衍惟確係該據點之現場負責人。
⒍甚且,被告黃衍惟於警詢時就其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亦曾經供稱:「高啟強」就是證人林星維的帳號,跟我負責載人頭戶及控管人員、「靈靈伍」、「梅西」及「鼎天」是操盤手,操盤手就是指控制金融卡轉帳的人、「皮發糕」是工作機用來回報人頭戶狀況、「姆巴佩」負責會計,分配薪水及日常消費、「台灣水庫」是督導負責指揮每個人要做什麼,「金虎」、「THA」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是新來的,而我的部分是負責監視控管人頭帳戶人員等語(見偵8327號卷一第13頁),是相較本案遭查獲其他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星維等,被告黃衍惟實得以清楚說明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工作內容,亦顯見被告黃衍惟在該詐欺集團之地位確高於其他共同被告甚明。
⒎是以,依前揭所述各該事證,可知被告黃衍惟除負責尋覓、承租看管提供金融帳戶者之各該據點,亦負責架設監視設施,其對於據點之選擇、或人員之加入、工作之安排實有一定之決定權,此觀上開竹北據點之承租、證人林星維之加入及其工作內容自明,加以其對於現場人員工作之執行方式,諸如管理提供金融帳戶者證人江文諺或移動據點之安排,亦得有所指示,甚至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亦認知其為「控頭」,被告黃衍惟並在王姓提供金融帳戶者後「負責現場善後」,在在顯示被告黃衍惟應為上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無訛,自難認其行為僅止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應認其行為已達「指揮」之程度。
⒏至被告黃衍惟暨其辯護人固指出被告黃衍惟係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指示為本案之處理,或以證人林星維證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緣由、共同被告莊家朋之到任未經其同意等情主張被告黃衍惟並無指揮之權限等語,惟查:①被告黃衍惟與證人林星維間確約莫於112年4月24日發生爭執,此後被告黃衍惟即於同年月26日離去橫山據點,未再前往該據點乙節,固經證人林星維、邱翊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金訴卷二第286頁至第288頁、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08頁)明確,而證人林星維就其等發生爭執之緣由,固亦證稱:我跟被告黃衍惟是因為工作的分配吵架,因為上游群組有PO說這個人要去銀行辦理,我叫他帶人頭去辦理銀行戶,他不要,就這樣吵架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87頁),然其與被告黃衍惟先前均未提及上開原因,此間已非無疑,況本院勘驗前揭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之對話紀錄(見勘驗附件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於112年4月24日當日係見被告黃衍惟點名證人林星維後,表示「你幹嘛交蔡跟我拿錢 ==」、「吐血 他現在一直堅決說你在山上他朋友要走之前 有跟他說過他要走的時候我們匯給他尾款==」、「你們兩個要記住 你們今天是怎麼對我的」等語,則其等紛爭原因似係因證人林星維先前告以人頭帳戶之內容造成被告黃衍惟困擾而引起,當難認證人林星維此部分證述為真,更難以此推認被告黃衍惟並無指揮之權限。
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雖然得對被告黃衍惟等人為行動之指示,諸如據點移動、要求現場人員之回報等等,或證人林星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曾證稱:在據點期間人頭戶日常支出的錢是我在保管,支出明細也是我PO在群組,讓上游知道錢用到哪裡去,被告黃衍惟自己需要加油或其他原因要用錢,也是要跟我拿,錢不夠用時,也是我在群組回報,而值班人員在群組回報的內容包括被告黃衍惟當天動態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然被告黃衍惟須依照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指示行動,而其關於據點款項之支用或動向均須登記或回報,毋寧只是該詐欺集團組織階層、制度要求使然,並不代表被告黃衍惟於本案未有任何指揮之權限,否則犯罪集團組織豈非僅有「幫主」方有「指揮」權限,自難捨前述事證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黃衍惟之認定。
③此外,共同被告莊家朋之至上開橫山據點到任,雖未曾詢問過被告黃衍惟之意見,亦各據證人林星維、邱翊峰證述(見金訴卷二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11頁)在卷,或證人林星維又證稱:「(審判長問:你跟黃衍惟吵架後,在橫山據點那些提供人頭帳戶的車主的一些狀況,你有需要跟黃衍惟回報嗎?)答:我都直接回報到群組,然後『梅西』會下指示」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04頁),抑或證人邱翊峰證稱:被告黃衍惟就是交代我們做一些事情,就是把人顧好而已,之後他就不在,我們都是看手機群組「梅西」、「鼎天」的指示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12頁),然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均屬常態或自然,則被告黃衍惟於前揭時間離去橫山據點後,對橫山據點事務縱未再保有指揮權限,而改由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上游成員直接管理,亦不能以後續之權限狀態反推其先前從未有指揮之權限,同難捨前揭事證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黃衍惟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黃衍惟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衍惟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當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關於被告黃衍惟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魏順德行動自由部分⒈查證人即被害人魏順德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至橫山據點接受看管時,旋經證人林星維恫以前述恐嚇言語,而遭證人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黃衍惟與上開證人林星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證人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在橫山據點看顧各該提供金融帳戶者乙節,本在被告黃衍惟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分工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看管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之方式固不以施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者為限,然證人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為遂行其等之犯罪目的,縱有以此等方式為之,依被告黃衍惟與證人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踐行前揭犯罪計畫之先前經歷,諸如剝奪證人江文諺或證人呂紹勛等之行動自由,或觀諸警員在被告黃衍惟車上查扣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球棒、刺刀、膠帶、雙軌手銬、麻繩等物,尤以其對於查扣手銬之用途,於警詢中係供稱:雙軌手銬是準備要用來銬會反抗的人頭帳戶使用者,但因為沒有鑰匙所以沒有用過等語(見偵8327號卷一第80頁背面),在在顯示被告黃衍惟對前揭現場執行人員即證人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為達其等犯罪目的必要時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施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尚非不能預見,該等行為本難謂逸脫其等犯意聯絡範圍,而違反被告黃衍惟之本意。
⒋惟有疑義者實係被告黃衍惟對於證人林星維等向被害人魏順德施以前揭脅迫究有無預見或中斷其等前述犯意聯絡之情,查證人即被害人魏順德固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指證被告黃衍惟參與本案犯行,此觀其警詢、偵查筆錄各1份(見偵8327號卷一第80頁至第88頁、偵8327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48頁)自明,然其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進去的那天,證人林星維就說不能走出大門,不然就會斷手斷腳,只可以在裡面看電視、聊天,又說在我去之前,有打斷一個人的手腳,好多人都有看到那個照片等語(見偵8327號卷二第246頁),是證人林星維等共同限制其人身自由係起於112年4月24日當晚無訛。
⒌再者,被害人魏順德經證人林星維接送至橫山據點,係在證人林星維與被告黃衍惟發生爭執之後乙節,固經證人林星維證述(見金訴卷二第299頁)在卷,證人林星維並證稱:(經提示對話紀錄擷圖編號97、123、140、154、157、158後稱)被告黃衍惟在4月24日晚上、4月25日晚上,被告黃衍惟並不在橫山據點,且依照值班人員的回報,被告黃衍惟於4月25日8時至20時、4月26日8時至16時都外出不在,這段期間他都沒有回到橫山據點,而對話中被告黃衍惟表示說「我的行李順便帶出來」,編號158擷圖亦有顯示「小右帶莊車外出」等語,我確定當時是被告黃衍惟要求把他的東西撤出橫山據點,然後由證人鄭丞祐把東西帶過去給他,自112年4月26日以後,被告黃衍惟已經沒有東西在橫山據點,他也沒有再回來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00頁至第301頁),證人邱翊峰後於本院雖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金訴卷二第311頁),然觀諸本院附表三編號45之手機內存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之對話紀錄,112年4月25日6時「皮發糕」回報內容為「『住宿名單:…邱車、魏車』、『皮皮外出辦外務』、『邱車沒回來』、…『應到5員』、『實到4員』」,嗣被告黃衍惟於同日7時19分在該群組表示「邱車已回到控點 新進1名車主」等語,於同日7時36分「皮發糕」回報內容即改為「『住宿名單:…邱車、魏車、莊車』、『皮皮外出辦外務已回』、『邱車已回控點』、…『應到6員』、『實到6員』」,「皮發糕」於同日8時5分表示「控費98 皮+10000 剩餘10098」,被告黃衍惟旋稱「我已經補1萬控費 回去了」,而112年4月25日9時2分「皮發糕」回報之內容載有「皮皮外出」、8時8分回報者則否等情,此有該對話紀錄1份(見勘驗附件卷第83頁至第84頁),由上開「皮發糕」回報內容之改動暨被告黃衍惟之表示內容,被告黃衍惟顯然於112年4月25日7時19分有搭載證人邱姓提供金融帳戶者(對照編號190號擷圖,此非證人邱嘉章)返回至橫山據點,轉交控費後約莫留置1小時方才外出,是上開證人林星維、邱翊峰前揭證述實與上開事證不符,而難認可採。
⒍衡以被告黃衍惟雖於112年4月24日與證人林星維發生爭執,然其係於同年月26日後始真正撤離橫山據點,是本難認證人林星維對於證人魏順德施以前揭脅迫之際,被告黃衍惟與證人林星維等現場人員間之犯意聯絡已然中斷,又被告黃衍惟既得自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之對話紀錄中值班人員回報內容中確知「魏車」即證人魏順德之存在,甚且被告黃衍惟更曾於同年月25日7時許搭載其他提供金融帳戶者返回證人魏順德所在之橫山據點、轉交控費,仍為行為分擔,則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黃衍惟對證人林星維等剝奪證人魏順德之行動自由未有預見,其所為當仍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自仍應將被告黃衍惟論以證人林星維等剝奪證人魏順德之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至明。
⒎從而,被告黃衍惟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被告黃衍惟此部分共同剝奪證人魏順德之行動自由犯行當堪已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衍惟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衍惟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與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參與犯罪組織及其等共犯重詐欺、一般洗錢既未遂、剝奪被害人江文諺、呂紹勛、魏順德之行動自由犯行暨被告林星維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共同剝奪被害人鄭聖民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再者,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
是核被告黃衍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核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7所為,被告鄭丞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4、18、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黃衍惟等就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㈤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星維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暨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5、18、23至27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暨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16、17、19至22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間就剝奪被害人江文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共同被告莊家朋間就剝奪被害人呂紹勛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共同被告莊家朋及綽號「阿飛」之人間就剝奪被害人魏順德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共同被告莊家朋間就剝奪被害人鄭聖民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⒈被告黃衍惟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查被告黃衍惟指揮、被告林星維、邱翊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李伊婷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鄭丞祐則於參與該組織後,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6之告訴人楊素禎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被告黃衍惟指揮、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各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1、26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黃衍惟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則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7部分,及被告鄭丞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5、18、23至25、2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黃衍惟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其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及㈤所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或被告林星維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㈥之剝奪行動自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或被告邱翊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㈤、㈥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或被告鄭丞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5、18、23至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㈤、㈥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⒋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黃衍惟前於①105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2月(共26罪)、1年1月(共8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而被告邱翊峰前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衍惟、邱翊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金訴卷二第463頁至第482頁、第487頁至第492頁)附卷可稽,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是被告黃衍惟、邱翊峰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邱翊峰前案所犯係毀損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黃衍惟部分,考量其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次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認就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黃衍惟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該執行完畢之前案既與此部分犯行不具關聯性,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所涉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暨被告鄭丞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5、18、23至27所為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翊峰前曾有涉犯加重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金訴卷二第487頁至第492頁)存卷足參,而被告黃衍惟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加重詐欺案件執行紀錄,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與被告林星維、鄭丞祐等均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短時間內牟得暴利,被告黃衍惟即參與並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罪,並由其等分擔看管提供金融帳戶者、偕同辦理設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之工作,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確實取得詐欺贓款,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於短時間內即共同詐害多達27名之本案被害人,各該受損金額自7萬5,000元至930萬元不等,而除附表一編號15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各該款項旋即轉出一空,是其等行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客觀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又其等於看管各該提供金融帳戶者之際,為確保其等之動向,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竟逕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江文諺、呂紹勛、魏順德之行動自由,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等亦以脅迫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鄭聖民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黃衍惟、邱翊峰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卻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在在顯示其等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悔悟,亦可徵其等主觀上之惡性俱非輕微,另斟酌被告黃衍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剝奪被害人魏順德行動自由,惟坦承其他被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於偵審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坦認剝奪被害人江文諺等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另曾與被害人呂紹勛成立調解,賠訖和解金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附卷可參,然並無資力賠償受詐欺之告訴人李伊婷、楊素禎等節,及考量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等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金訴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本院審酌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各被告均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惟仍斟酌被告黃衍惟、邱翊峰前有相關詐欺紀錄卻再犯詐欺案件之主觀上惡性,及其等在該詐欺集團地位、參與分工程度,暨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次數,就各該行為人之前揭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認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後段所示,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毒品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當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邱翊峰等於本案所受之報酬多寡,被告邱翊峰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薪水是被告黃衍惟發的,都是用現金,每個禮拜一發,每天6,000元,直到被查獲為止,我拿到20幾萬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90頁、第186頁),而被告黃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的薪水是跟「鼎天」請,報酬是1天6,000元,人頭進來才開始算薪水,我一定領得比被告邱翊峰多,因為我比較早進來做,我不會算我領了多少錢,只知道我每個禮拜就是領4萬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6頁),是其等均供述自己於本案可獲得之報酬係按日以每日6,000元計算;
至被告林星維固稱其報酬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其於本案僅收取1萬5,000元云云(見金訴卷一第78頁、第185頁),或被告鄭丞祐否認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云云(見金訴卷一第97頁、第195頁),然考諸被告鄭丞祐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大致與被告邱翊峰相當,被告林星維所分擔者則更明顯重於被告邱翊峰,是殊難想像其等每日報酬之數額暨計算方式會低於被告邱翊峰,故被告林星維、鄭丞祐前揭關於自己報酬之供述當有不實而難認可採,自仍應以每日6,000元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再者,被告林星維、鄭丞祐等雖均稱其等之報酬有短少或尚未領取,然觀諸被告邱翊峰、黃衍惟前揭所述,亦難想像在同一地點工作者何以有如此差異,且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之對話紀錄(見勘驗附件卷第77頁),被告林星維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12年4月25日曾在該群組內表示「薪水以接收」等語,並未見其反應其等之薪水有短少之情或因此加以抱怨,當堪認定其等於此之前報酬應均已領取,是以前揭其等每日報酬6,000元,依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看管各該據點提供金融帳戶者,迄至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領取報酬日之日數,即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自112年3月31日看管證人江文諺起算至同年月25日(共26日),被告鄭丞祐自其參與之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共13日),其等已領取之報酬應各為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均為15萬6,000元,被告鄭丞祐則為7萬8,000元,該等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均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本案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認定 ⒈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5、35、45、46、62、63、65所示之物,均各為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86頁、第354頁),同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黃衍惟所有,同經其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85頁),被告黃衍惟固然否認該等物品與其本案被訴之各該犯行相關,然其就雙軌手銬之用途,於警詢中係供稱:雙軌手銬是準備要用來銬會反抗的人頭帳戶使用者,但因為沒有鑰匙所以沒有用過等語(見偵8327號卷一第80頁背面),而其餘物品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供稱:這是我防身用的,與本案無關,我怕被別人黑吃黑等語(見金訴卷二第85頁),衡以被告黃衍惟於本案係指揮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謂「怕黑吃黑」當係各該詐欺贓款或報酬為提供金融帳戶者所侵奪,是依其供述之用途,上開手銬、球棒、刺刀當為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鬧鐘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莊家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金訴卷二第99頁),而就其所有權之歸屬,共同被告莊家朋固稱:鬧鐘是現場共犯用來拍照回報群組,警察說放在桌上所以算我的,應該是其他共犯的等語(見金訴卷二第99頁),然該橫山據點之相關監視設施應原為被告黃衍惟所設置,被告黃衍惟就此應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8至14、16至24、26至34、36至44、47、49至61、64所示之物,及曾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AJN-0556號車輛,除其中附表三編號49、50之所示手機為共同被告莊家朋所有,業據其供承(見金訴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在卷外;
其餘物品,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或稱非其等所有,或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其等被訴犯行具關連性(見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86頁、第353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或因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因該等物品其等被訴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在本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衍惟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共同被告莊家朋等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鄭聖民行動自由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黃衍惟就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犯嫌等語,然被告黃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鄭聖民行動自由犯行,其與辯護人均仍以前詞置辯。
查證人林星維等於112年4月27日起在橫山據點共同剝奪被害人鄭聖民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黃衍惟業於112年4月26日已經離開上址,亦如前述,則被告黃衍惟對於證人林星維等在橫山據點所看管其離去後始到來之提供金融帳戶者是否仍有認識,本非無疑;
再者,證人林星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忘記是何人帶被害人鄭聖民到橫山據點,但他到橫山據點後,他一直在橫山據點沒有下山過,我沒有帶他下去交接給被告黃衍惟,讓他去銀行辦事情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參諸被害人鄭聖民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指認被告黃衍惟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各1份(見偵8327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42頁背面、偵8327號卷三第98頁至第102頁)附卷足參,是被告黃衍惟實際上並未接送或經手看管、偕同被害人鄭聖民辦理金融帳戶設定事宜;
此外,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對接區」於112年4月26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見勘驗附件卷第93頁至第213頁、第303頁至第322頁),被告黃衍惟、證人林星維雖有就提供金融帳戶之「鍾車」、「李車」就其等金融帳戶使用或設定事宜加以討論或對話,然均未見其提及被害人鄭聖民,甚且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內,值班人員回報之提供金融帳戶者(即住宿名單),亦始終未見所謂「鄭車」,是被告黃衍惟並無從認知橫山據點內有被害人鄭聖民之存在。
從而,被告黃衍惟於離去橫山據點後,縱然與證人林星維等對於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對於該橫山據點內有被害人鄭聖民之存在既無從認識,自難認被告黃衍惟對於證人林星維等剝奪被害人鄭聖民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黃衍惟暨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實屬有據,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衍惟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黃衍惟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黃衍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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