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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金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Micheal Morgan Wang」即「Morgan Cheng」(下稱「Micheal」)之不詳成年行騙者,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6日8時58分許前之同月初某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Micheal」所介紹之通訊軟體暱稱為「Micheal律師」之不詳行騙者。
而該不詳行騙者早於111年11月26日起,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T G」聯繫林金玉,佯稱:借錢云云,使林金玉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魏金玉再依「Micheal律師」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提領15萬元購買比特幣後,轉帳至「Micheal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金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魏金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Micheal律師」,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Micheal」說要寄1千萬美元給我,我幫「Micheal」付了郵遞包裹、快遞海關的費用,大概100多萬,他說要把這筆錢還我。
並說「Micheal律師」會跟我說怎麼做,我就依照「Micheal律師」的指示去做,我不知道「Micheal律師」要做什麼,我只是照著去做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Micheal律師」,而告訴人林金玉並遭「LT G」佯稱借錢之名義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8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魏金玉再依「Micheal律師」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提領15萬元購買比特幣後,轉帳至「Micheal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625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2-36頁)、被告與「Micheal」、「Micheal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0-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17-18頁)、112年1月16日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20頁)、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2-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31頁)等件在卷可參。
可堪認定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行騙者使用作於詐騙告訴人後取款之工具,及被告亦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帳無疑。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Micheal律師」,並進而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已與「Micheal律師」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Micheal律師」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罪嫌,仍執意為提款、購幣、轉匯之行為,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前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嘉豪」、「Deliver company」、「王利比亞」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9月8日起,使用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之用後,被告於110年9月9日9時35分許,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而遭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55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8-50頁)在卷可參(下稱前案)。
被告復於110年12月20日19時許,為申辦紓困貸款,將其不知情之兒子陳〇盛(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遭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03號,及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65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1-54頁)在卷可參(下合稱貸款前案)。
⑵關於前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的情節是我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實際上是詐欺集團騙被害人的錢部分,(這次)我有在懷疑,要不要做,因為有點怪,跟那次不起訴處分的情形有點類似,但之前已經丟了100多萬元在那裡,我就想說好吧就相信這次。
我也擔心如果依照「Micheal律師」的指示去做,可能跟「嘉豪」那次一樣涉犯到詐欺、洗錢。
(這次)我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但是因為對方表示可以還我錢,我才會去做,目的是要拿回我的錢,我可能知道詐欺集團騙其他人的錢,只是這個詐欺集團怎麼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1-72、74頁)。
關於貸款前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歷經偵查程序,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有可能會被騙,成為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⑶依上,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在科技業30幾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78頁),其於本案行為前,既已因與本案同樣提供帳戶、提款購幣之行為,與因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經檢察官偵查,且依其所供,其對於「Micheal律師」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實然已有預見,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擔心,還繼續做,因為想讓債務減少,「Micheal」因為美國洗錢的案子,帳戶被凍結,也沒有錢買機票來臺灣,我知道這個情形可能涉及洗錢,還是依照他的指示聯繫律師,我只想拿回我的錢還債等語(本院卷第74、77頁)。
顯然為達其取得原先投入款項之目的,而將自己之財產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可能之上,而心存僥倖之容任「Micheal律師」使用本案帳戶,再為其提款、購幣、轉匯,容任已預見之犯罪風險發生,而存有放手一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其辯稱其僅係為取回款項,方為本案犯行云云(本院卷第77頁),僅為其犯罪之動機,尚難作為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犯意之有利認定,其所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自承認知「Micheal」及「Micheal律師」為不同人,亦可知悉對方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已知悉所為與「嘉豪」前案之不起訴處分行為類似,而可能有詐欺、洗錢疑慮,顯可認知對方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據,認被告係與「Micheal」、「Micheal律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icheal」有跟我視訊過一次,「Micheal律師」沒有跟我視訊過,我不知道「Micheal律師」傳給我的照片是真是假,我不知道有幾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
是被告既僅藉由視訊親眼見過「Micheal」,而未見過「Micheal律師」與實際施行詐騙行為與收取款項之人,自無法排除是同一行為人聯繫被告,再向告訴人施詐後,再聯繫被告取款購幣與轉匯之可能。
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主觀認知本案詐欺行為,可能有3人以上,卻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資佐證客觀上為本案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必有3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與自稱「Micheal」或「Micheal律師」或「LT G」之不詳行騙者,共同為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與自稱「Micheal」或「Micheal律師」或「LT G」之不詳行騙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予該不詳行騙者使用並提領、購幣轉匯之行為分擔,故其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分擔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確已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自稱「Micheal」或「Micheal律師」或「LT G」之不詳行騙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其犯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於本院已曾一度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2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相類行為屢經不起訴處分,猶未從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程序中知所警惕,忽視「Micheal」或「Micheal律師」所言與所為之不合理之處,執意再為本案犯行,嚴重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且其行為除使不詳行騙者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造成告訴人15萬元之財產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非佳,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再審酌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該等犯罪情節應較基於直接故意而提領款項之車手為輕之情狀,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初某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 確已達3人以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已如前述。
是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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