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
- (三)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三、證據㈢應補充告訴
- (四)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㈡應補充告訴
- (五)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游淑禎匯款時
- (六)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三、證據(四)所載「元大銀行國內
- (七)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 二、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查被告戴光明提供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網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予詐
-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 三、量刑審酌:
- 四、沒收:
- 五、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11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3號、第9144號、第11053號、第12538號、第13280號、第133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第14638號、第15656號、第17645號、第17657號、第17683號、第19990號、第20963號、第20543號、第2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一)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卓良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見9143號偵卷第28頁正面、第31頁反面、第33至34頁);
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鄭如葉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144號偵卷第8至10頁、第15頁、第18頁);
編號4之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吳美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53號偵卷第7至10頁);
編號5之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黃鈺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2538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8至29頁);
編號6之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黃瓊瑩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3280號偵卷第4頁、第11至13頁、第16頁、第20頁);
編號7之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葉木森之報案資料及所提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3377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29頁)及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11時53分許;
編號2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月30日11時27分許;
編號3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許;
編號4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10時15分許;
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許;
編號6詐欺方式「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藉以投資股票獲利」、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
(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被害人翁麗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4492號偵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許祖云之報案資料及所提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APP頁面截圖」(見14638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45頁、第52頁、第55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6頁)、被害人郭致恒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656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及附表編號2之詐欺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8日12時許、匯款時間「112年4月6日12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6日13時42分許」;
編號3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月30日10時20分許。
(三)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三、證據㈢應補充告訴人林珍年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7645號偵卷第40至43頁、第51頁)、被害人曾怡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7657號偵卷第28頁、第33頁、第38至39頁)、告訴人陳靖雯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7683號偵卷第24至27頁)及附表編號㈡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7分、38分、57分及58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四)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㈡應補充告訴人詹凱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990號偵卷第12至13頁)。
(五)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游淑禎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及二、證據㈢應補充告訴人游淑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963號偵卷第32至34頁、第41頁)。
(六)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三、證據(四)所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國內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20543號偵卷第27頁),並應補充被害人蘇美華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見20543號偵卷第49至51頁);
證據(五)應補充被害人李麗美所提證據及報案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1207號偵卷第99頁、第124至125頁);
證據(六)應補充「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見21207號偵卷第46至47頁)
(七)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88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申設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81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申設資料及被告戴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第91至97頁、第190頁、第195頁)。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戴光明提供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第14638號、第15656號、第17645號、第17657號、第17683號、第19990號、第20963號、第20543號、第2120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遭偵辦,後雖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且對於名下金融帳戶更應謹慎保管,卻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總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271至274頁訊問筆錄、第291至294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兄姊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公訴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95至197頁、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均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1398號、第607號、第615號、第62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有關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3年2月5日)後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9頁),是以無從併予審理,均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3號
第9144號
第11053號
第12538號
第13280號
第13377號
被 告 戴光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光明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卓良美等6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卓良美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良美、鄭如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鈺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葉木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光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卓良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卓良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如葉於警詢時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如葉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吳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吳美娥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鈺清於警詢時之指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黃鈺清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黃瓊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黃瓊瑩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葉木森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中信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NEUBERGER BERMAN」APP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木森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卓良美等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前案中,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帳戶寄予詐欺集團,經本署檢察官以被告雖未善盡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責,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戴光明固坦承有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3月初,因欲辦理貸款,故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且因貸款沒有下文,我便將與對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欲辦理貸款,遂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寄予他人使用,而涉入詐欺等案件,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經歷,理應就個人申辦之帳戶資料更加謹慎保管,且應了解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有陷於詐欺等罪嫌之風險,惟被告於本案中仍以相似理由作為抗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已將與對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此與一般人遭詐騙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積極保存相關事證之情狀顯有不符,且被告不知悉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之片面之詞,依指示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光明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卓良美 (有提告)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與卓良美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良美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 11時42分許 17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9143號 2 鄭如葉 (有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承真」與鄭如葉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助教-淑婷」及LINE群組「股市萬象」予鄭如葉加入後,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如葉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9144號 3 吳美娥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與吳美娥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陳曉婭」予吳美娥聯繫,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7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11053號 4 黃鈺清 (有提告)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忠實老師」、「助教-桂芳」與黃鈺清結識,並邀請黃鈺清加入LINE群組「學佛論壇」,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鈺清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 10時15分許 6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12538號 5 黃瓊瑩 (未提告) 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evin Chen」與黃瓊瑩結識,並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並申辦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瑩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 10時37分許 3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13280號 6 葉木森 (有提告) 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邱泌宜」與葉木森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助教陳姿如」、「陳毅」等人予葉木森聯繫,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木森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 12時11分許 20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13377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
第14638號
第15656號
被 告 戴光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宸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案件(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43號、第9144號、第11053號、第12538號、第13280號、第1337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光明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翁麗玉等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翁麗玉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許祖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翁麗玉、許祖云、郭致恒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翁麗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祖云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郭致恒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戴光明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戴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戴光明前因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3號、第9144號、第11053號、第12538號、第13280號、第1337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宸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翁麗玉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助教-吳嘉欣」與翁麗玉結識,並佯稱:可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麗玉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 15時35分許 10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14492號 2 許祖云 (有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信文(鬼山人 投資)」與許組云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招財進寶(助教-鈺婷)」及LINE群組「招財進寶(益盟)」予許祖云加入後,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路博邁」,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祖云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 12時53分許 1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14638號 112年3月30日 12時12分許 60萬 臺灣企銀帳戶 3 郭致恒 (未提告)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嘉欣」與郭致恒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會計師-NB台灣-簡貴英」予郭致恒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致恒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 10時6分許 2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15656號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45號
第17657號
第17683號
被 告 戴光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光明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足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或透過層層匯款、轉帳方式,藉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陳靜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戴光明於警詢不利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珍年、陳靜雯及被害人曾怡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附表所示之相關憑據。
四、核被告戴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戴光明前因提供上開臺灣企銀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宸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憑據 偵查案號 ㈠ 林珍年 (提告)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林珍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7645號 ㈡ 曾怡靖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起,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曾怡靖所提供之假投資網站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7657號 ㈢ 陳靜雯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陳靜雯所提供之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7683號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
被 告 戴光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宸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光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凱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嗣詹凱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詹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詹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戴光明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戴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戴光明前因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宸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
被 告 戴光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宸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光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嗣游淑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游淑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戴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淑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戴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戴光明前因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宸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
第21207號
被 告 戴光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光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蘇美華、李麗美實施詐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臺企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戴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蘇美華於警詢時證述。
(三)被害人李麗美於警詢時證述。
(四)被害人蘇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
(五)被害人李麗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六)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戴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戴光明前因於000年0月間,提供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3、9144、11053、12538、13280、133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宸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蘇美華(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蘇美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蘇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偵20543 2 李麗美(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麗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ftimo 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偵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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