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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兼具保人林美玲(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經被告如數繳納該保證金後,已經獲釋。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未果,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回證、本院112年12月1日函文、新北市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被告目前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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