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6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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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佩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成-HR」之成年人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啟成-HR」使用,並約定其依「啟成-HR」指示,將匯入前揭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款項提領後,持該等款項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因此獲得報酬。

嗣「啟成-H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曹耀軒(起訴書誤載為曾耀軒,應予更正)、李柔蓁、黃鈺淇、陳彥伶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各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帳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內,而除轉入愛金卡帳戶者尚未及提領外,鍾佩螢均再依「啟成-HR」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曹耀軒等人所轉入之各該款項,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提領至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鍾佩螢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實體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依「啟成-HR」指示,將各該詐欺款項扣除其可領取之報酬後,至便利商店持以購買等值遊戲點數,末於同日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以拍照傳送之方式交付予「啟成-HR」,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曹耀軒、李柔蓁、黃鈺淇、陳彥伶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鍾佩螢並從中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不法報酬。

嗣曹耀軒、李柔蓁、黃鈺淇、陳彥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耀軒、陳彥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李柔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之審理範圍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鍾佩螢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再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並更正被告所為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就此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說明本案罪數應依被害人數認定(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第4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李柔蓁暨洗錢部分,業經本案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此部分,與原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3年1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71頁),該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自應予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悠遊付、愛金卡帳戶資料予「啟成-HR」,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予該人等情,亦不爭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曹耀軒等、被害人黃鈺淇遭詐欺後將各該款項匯入其前揭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買點數,我有懷疑,對方就否認自己是詐欺集團,他只是要賺點數購買差價的紅利,我就相信對方,錢轉進來,對方說要給我報酬,我以為是公司轉進來的錢;

我一直以為是工作,我不知道我被詐欺集團利用,我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我也是被騙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開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啟成-HR」使用,嗣上開電子支付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曹耀軒、李柔蓁、陳彥伶、被害人黃鈺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如該欄位所示金額至附表「轉入之電子支付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前開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內,被告復依「啟成-HR」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轉入悠遊付帳戶內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被告申辦之實體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扣除其可領取之報酬,至便利商店持以購買等值遊戲點數,末於同日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以拍照傳送之方式交付予「啟成-HR」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2頁、第84頁至第85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悠遊付帳戶資料暨該帳戶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悠遊字第1120001582號函、111年11月23日悠遊字第1110008860號函、上開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愛金卡字第1120412900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申辦之上開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及綁定銀行資料、11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9679837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7日交易明細、被告與「啟成-HR」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5號卷【下稱偵19585號卷】第7頁、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下稱偵5418號卷】第48頁至其背面、第18頁、第89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偵緝卷第46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再者,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彥伶遭詐欺後,雖於111年11月10日21時12分許亦轉帳9萬9,985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愛金卡帳戶,然該筆款項尚未遭提領至被告上開實體郵局帳戶內,亦未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消費扣款,此有愛金卡帳戶111年11月份交易明細、該愛金卡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被告上開實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418號卷第90頁、第94頁)存卷足憑,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已經被告處分移轉,是告訴人陳彥伶此部分轉入之款項應尚未遭提領、轉匯乙節亦同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此一款項已經提領並持之購買點數,當容有誤會。

㈢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予「啟成-HR」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曹耀軒等、被害人黃鈺淇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時間提領上開悠遊付帳戶內詐欺贓款,復持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以拍照方式交付點數予「啟成-HR」。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提供上開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點數並交付之行為,究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甚且,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工作內容及待遇、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雖始終以前詞置辯,惟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是在臉書或LINE找工作,對方要我先買點數,他們會將錢匯入我的電支帳戶,他們會給我一單(1萬元)100、200元,我沒有查對方公司名稱,對方自稱陳啟成,我沒看過他本人;

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叫什麼名字,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沒有面試,視訊面試也沒有,他們說他們是賺點數紅利的公司,我沒有注意是哪間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頁),是依被告自述之上開內容,可知「啟成-HR」提供職缺,卻未安排面試確認被告是否符合招聘之職務需求,其與被告更僅透過網路聯繫,而被告對於其將任職之公司名稱、地點、制度、保障等均一無所知,則被告所述上開求職經過,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迴異。

再者,觀諸「啟成-HR」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緝卷第46頁至其背面),「啟成-HR」所提出之工作內容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至網站代為購買限額之折扣後遊戲點數,購買1萬點遊戲點數被告即可得300元報酬,報酬非低,則依該人所述之工作內容及方式,是讓被告使用他人資金購買點數賺取報酬,此既無須花費多大勞力,亦非長時間從事,更無須任何專業或特殊智識、能力,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由是可徵被告將從事者顯非一般正常工作,恐屬違法行為無訛。

⒊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5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現在從事快剪工作已1年,該份工作有面試也有勞健保,之前從事過美容店、科技公司,也有辦過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86頁、第8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並非是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應當足認知上開應聘「啟成-HR」提供職缺之過程及工作內容,並非一般應徵合法工作之正常情形。

加以被告前於105年,因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以106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5418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通常與犯罪有關,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再依他人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交付,即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且,被告與「啟成-HR」聯繫過程中,其有與之確認是否需要提供帳戶等節,此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46頁背面),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匯款或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交付他人,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被告以上開辯稱推託自己因此無法預見上情,顯非可採。

⒋又,依被告與「啟成-H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8頁、偵19585號卷第7頁),轉入被告該悠遊付帳戶之款項均非整數,且為陸續轉帳匯入、金額多寡不一,「啟成-HR」並於款項一經轉帳匯入即指示被告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且於被告在網路社群購買未果,即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購買原價遊戲點數,並非其起初所稱至網站購買限額之折扣遊戲點數,更甚者其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竟係以提領5萬9,000元後,購買5萬7,000元點數,即給付2,000元報酬計算,遠超過其原先承諾被告之報酬,則參諸上開情形,若係一般非個人玩家之遊戲點數代買或是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代買金額尾數為畸零數,抑或有即時提領款項、立即購買遊戲點數轉交之急迫性,甚且「啟成-HR」指示被告於網路社群購買遊戲點數未果後,即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購買原價遊戲點數,更無故提高給予被告之報酬,在在顯示「啟成-HR」所為當非以買賣遊戲點數轉取差價或紅利,惟就上開種種異狀,雖偶見被告就匯入數額提出質疑,然其卻在無合理確信之憑據下,仍一再聽從「啟成-HR」指示完成各該行為,此間確屬可疑。

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也是貪、我也是貪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復於審理程序供稱:因為那時候身上沒有錢,很久沒有工作,所以想說有工作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為領取報酬,對於其經手之轉帳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不甚在意,主觀顯有容任詐欺集團詐欺他人金錢及洗錢事實發生之心態。

⒌至被告一再辯稱我沒有意識到問題,我也是被騙云云,而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47頁),惟觀諸本件被告於查獲後,在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時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及緣由尚能詳細交代,尤依其與「啟成-H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8頁),斯時其尚知確認是否需要提供帳戶,對於不明瞭之處亦能適時反應,甚能針對詐欺集團之指示回應,堪認其上述疾病應不至影響其辨識能力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啟成-HR」領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在未有合理依據確信該等款項來源合法之情況下,仍然提供上開悠遊付、愛金卡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以拍照方式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報酬,縱為他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將該等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後交付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啟成-HR」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即前揭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欺告訴人曹耀軒、李柔蓁、陳彥伶、被害人黃鈺淇等,迨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即依指示將轉入悠遊付帳戶之款項提領至該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前揭實體郵局帳戶內,再依指示於同日持扣除給予其之報酬後之該等詐欺款項,至便利商店購買等值遊戲點數,末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則均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予其上手即該自稱「啟成-HR」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既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各該犯行,實與自稱「啟成-HR」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持之購買點數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就本案各該犯行仍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⒈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彥伶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累犯之適用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緝卷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猶再犯相類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同意提供自己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再持之購買便利商店遊戲點數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以該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忽略本案實係其為貪圖不法報酬,竟無視於此反辯稱自己亦是被騙云云,一再推託自己責任,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毫無意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損失,據此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雖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對之仍應有一定之影響,再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快剪、與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彥伶遭詐欺轉帳9萬9,985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愛金卡帳戶部分,該筆款項尚未經被告提領,業如前述,此部分固屬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彥伶之犯罪所得,然該愛金卡帳戶現應已經警示、圈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並有該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5418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實亦因警示、圈存此等管制措施之實行而喪失對該帳戶事實上之處分權,此部分自難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本案各該洗錢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每一單100元至300元,真正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參諸被告與「啟成-H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偵緝卷第47頁背面、偵19585號卷第7頁),「啟成-HR」於111年11月10日17時21分許曾經表示「2000買MyCard」、「37000買 i win」、「2000你的利潤」等語,對照該悠遊付帳戶同日17時29分至17時32分確有總額5萬7,000元之支付紀錄,由此或可推知被告於本案每經手3萬元詐欺贓款之處理,或可得1,000元之報酬,則除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彥伶轉入愛金卡帳戶之款項因尚未經被告處理外,依此比例推算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即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當應為1,000元、500元、300元、3,000元,又該等部分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害人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85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李柔蓁,核與公訴人起訴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案件之被害人曹耀軒、黃鈺淇、陳彥伶不同,則被告所為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所為應為數罪關係,殊非同一案件,是縱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另行追加起訴,原先併辦部分仍宜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轉入之電子支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曹耀軒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曾耀軒,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曹耀軒,向其佯稱:旋轉拍賣憑證異常,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使用云云,致曹耀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鍾佩螢右列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轉帳2萬9,985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1分許,提領9萬4,111元(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至左列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鍾佩螢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實體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耀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下稱偵541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⒉告訴人曹耀軒轉帳至被告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5418號卷第50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曹耀軒之拍賣網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418號卷第51頁)。
⒋告訴人曹耀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5418號卷第52頁)。
⒌告訴人曹耀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4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⒍告訴人曹耀軒帳戶存摺封面1份(見偵5418號卷第55頁)。
⒎告訴人曹耀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5418號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
鍾佩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李柔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繫李柔蓁,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商品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柔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鍾佩螢右列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1分許,提領2萬4,121元至左列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之實體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柔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5號卷【下稱偵1958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李柔蓁之【警示帳戶:被告悠遊付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9585號卷第8頁、第9頁)。
⒊告訴人李柔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9585號卷第14頁、第15頁)。
鍾佩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3 黃鈺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以電話聯繫黃鈺淇,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買家交易錯誤,須與店商簽定合約,未解除上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黃鈺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鍾佩螢右列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3分許,轉帳9,998元。
被告悠遊付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41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被害人黃鈺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41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⒊被害人黃鈺淇之【警示帳戶:被告悠遊付帳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5418號卷第66頁、第69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黃鈺淇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41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
⒌被害人黃鈺淇轉帳至被告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5418號卷第68頁)。
⒍被害人黃鈺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418號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
鍾佩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彥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以電話聯繫陳彥伶,接續向其佯稱:銀行帳號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先後轉帳右列金額至鍾佩螢右列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0日20時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1月10日20時11分許,提領9萬6,871元至左列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之實體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41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陳彥伶轉帳至被告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5418號卷第22頁、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彥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5418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
⒋告訴人陳彥伶之【警示帳戶:悠遊付帳戶、愛金卡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541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29頁、第30頁)。
⒌告訴人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418號卷第37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陳彥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418號卷第35頁、第36頁)。
鍾佩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轉帳4萬9,986元。
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1月10日21時12分許,轉帳9萬9,985元。
被告上開愛金卡帳戶。
尚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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