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65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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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珮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珮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珮娸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瀏灠臉書某求職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秋緣」之成年人(下稱「賴秋緣」)聯繫後,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及手機簡訊動態密碼(OPT)可獲利,即於111年6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將其前已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臨櫃申請變更「轉入帳號約定方式」,改為「得臨櫃或線上約定」,並申請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作為簡訊動態密碼(OPT)服務接收之手機號碼後,又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富邦銀行傳送至上開門號之簡訊動態密碼(OPT)認證碼告知「賴秋緣」後,「賴秋緣」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0日,使用線上約定功能,將不詳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嗣「賴秋緣」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涂珮娸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以手機網路分別轉帳至約定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內製造斷點,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外。

另補充被告涂珮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即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前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0頁),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再任意將自己所有富邦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手機簡訊動態密碼(OPT)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告訴人丁子芸及陳麗娟等2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板模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手機簡訊動態密碼(OPT)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賴秋緣」持以詐欺被害人使用,惟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112偵1863卷第11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因隨即遭行騙之人以手機網路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已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丁子芸 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起。
假冒檢察官向丁子芸誆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案件,要求其偍供帳戶內之金錢提供擔保,致丁子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 140萬元 涂珮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起訴書 2 陳麗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
假冒陳麗娟之姪子陳韋函,急需金錢週轉投資口罩生產,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60萬元 涂珮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涂珮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珮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判決,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以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緣」之成年人(下稱「賴秋緣」),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即於111年6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臨櫃申請將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約定方式」設定為「得臨櫃或線上約定」,並申請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作為簡訊動態密碼服務之手機號碼後,又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富邦銀行傳送至上開門號之簡訊認證碼,告知「賴秋緣」,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賴秋緣」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0日,使用線上約定功能,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第2層帳戶)設定為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並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檢察官、警察,向丁子芸誆稱:丁子芸涉犯洗錢及毒品,需依指示匯款作為保證金,方可轉為污點證人云云,致丁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4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賴秋緣」即將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珮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富邦銀行傳送至上開門號之簡訊認證碼,告知「賴秋緣」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書上找家庭代工工作,與「賴秋緣」取得聯繫,「賴秋緣」說要我讓他登入網路銀行以確認是否能正常登入,我才會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告知「賴秋緣」等語。
2 告訴人丁子芸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富邦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20000088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6月7日,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臨櫃申請將富邦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約定方式」設定為「得臨櫃或線上約定」,並申請將上開門號,作為簡訊動態密碼服務手機號碼之事實。
6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12年8月29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20000131號函及所附約定帳號列表。
「賴秋緣」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0日,使用富邦銀行之線上約定功能,將第2層帳戶設定為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7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匯款至第2層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決有罪,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顯知之甚明。
則被告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賴秋緣」,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珮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涂珮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涂珮娸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足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或透過層層匯款、轉帳方式,藉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予陳麗娟,謊稱其為陳麗娟之姪子,訛以急需資金購買機器為由借款,致陳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6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陳麗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涂珮娸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麗娟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通聯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2年1月30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2000000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112年7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2000008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涂珮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涂珮娸前因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照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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