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慧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二、賴永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
- 事實
- 一、林慧俐、賴永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 二、案經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育霑訴由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核被告林慧俐、賴永壽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2號部分,與已起訴部
- (三)被告林慧俐、賴永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德烈
- (四)被告林慧俐、賴永壽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 (五)爰審酌被告林慧俐、賴永壽均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
- (六)被告林慧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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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俐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賴永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第105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7號、第206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慧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賴永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慧俐、賴永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或將不詳之人轉交之款項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林慧俐、賴永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德烈李」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林慧俐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安德烈李」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安德烈李」即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吳燕珠、李育霑、吳奇青,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林慧俐隨即依「安德烈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賴永壽再將取得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安德烈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林慧俐因此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相當於日薪1,333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育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吳奇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慧俐、賴永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慧俐、賴永壽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慧俐、賴永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卷第83至9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第25至36頁),核與證人吳燕珠、李育霑、吳奇青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8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15907號卷第52至55頁),並有被告林慧俐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燕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李育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吳奇青之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慧俐、賴永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慧俐與「安德烈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6頁、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第27頁、第31至188頁、112年度偵字第15907號卷第66至95頁)。
是認被告林慧俐、賴永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慧俐、賴永壽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慧俐、賴永壽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林慧俐、賴永壽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2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林慧俐、賴永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德烈李」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慧俐、賴永壽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慧俐、賴永壽均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林慧俐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被告賴永壽則協助不詳詐欺者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林慧俐、賴永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慧俐有家管之工作;
被告賴永壽有人力公司之工作,另考量被告林慧俐、賴永壽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慧俐、賴永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林慧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慧俐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林慧俐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林慧俐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慧俐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的,約定一個月40,000元薪水等語。
又以每月30日計算,可知被告林慧俐之日薪為1,3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足認被告林慧俐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14,663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吳柏萱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吳燕珠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吳燕珠聯繫,佯稱欲寄送包裹,但需其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224,300元。
林慧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起至下午2時9分許止,共提領224,3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10,000元。
林慧俐於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至中午12時35分許止,共提領350,000元(含左列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
2 李育霑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育霑聯繫,佯稱欲寄送包裹,但需其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258,121元。
林慧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起至下午4時49分許止,共提領258,121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
3 吳奇青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吳奇青聯繫,佯稱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92,700元。
林慧俐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提領92,7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匯款240,900元。
林慧俐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至上午11時58分許止,共提領240,9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
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599,244元。
林慧俐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至上午11時15分許止,共提領、轉帳599,244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689,322元。
林慧俐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止,共提領、轉帳689,322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600,300元。
林慧俐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起至下午1時25分許止,共提領、轉帳700,320元(含左列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600,300元。
林慧俐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共提領、轉帳600,3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450,600元。
林慧俐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至上午10時36分許止,共提領、轉帳450,6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賴永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一、林慧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一、林慧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一、林慧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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