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68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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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元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元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日,招攬陳世杰、陳盛軒(原名:張盛軒,陳世杰、陳盛軒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第706號審理中)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古元君在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擔任車手頭及收水,陳世杰、陳盛軒除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該詐騙犯罪組織使用外,並擔任提款車手。

古元君與陳世杰、陳盛軒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翔,並向林家翔佯稱:下載「MT5」投資平台APP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林家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高廷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所申設之第1層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高廷易申設之第1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陳世杰、陳盛軒所提供之第2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轉匯至第3層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層層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家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翔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元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元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2146號影卷【下簡稱影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世杰、陳盛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影卷第123至124頁、第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56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影卷第34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7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影卷第36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2021年11月17日一旗山字第00075號函暨所附高廷易名下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影卷第69至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8064號書函暨所附陳世杰名下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5月25日111竹北密字第111HW0192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之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影卷第86至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0663號函暨所附張盛軒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影卷第95至100頁)等在卷可查。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古元君招攬車手陳世杰、陳盛軒,並指示陳世杰、陳盛軒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家翔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第1層帳戶,旋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陳世杰、陳盛軒提供之第2層帳戶後再行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3層帳戶或為附表所示之提領,由上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經由層層轉匯或提領予以掩飾、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是核被告古元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古元君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既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指示共犯陳世杰、陳盛軒分別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陳世杰、陳盛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與陳世杰、陳盛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另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林家翔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在所屬詐騙集團之分工係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該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層多點掌控,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層轉不法所得,其等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縱被告非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遊藝場外場服務員之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並與母親、弟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轉匯到共犯陳世杰、陳盛軒所提供第2層帳戶金額之1%即4,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林家翔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自第1層帳戶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自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或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1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 將20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廷易) 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48萬1,6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杰) 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轉帳48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金額48萬5,015元,其中15元應係匯費,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將20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廷易) 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48萬1,6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盛軒) 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1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ATM提領 10萬元。
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ATM提領 10萬元。
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ATM提領 10萬元。
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ATM提領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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