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69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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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09、16110、16111、161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郁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第二七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彭郁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而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彭郁潔則可獲得後續不詳金額之抽成。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羅雲柔、張筠鈞、黃宜瑄、李姿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羅雲柔、黃宜瑄、李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張筠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郁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雲柔、張筠鈞、黃宜瑄、李姿穎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偵查案號欄標記頁數),並有告訴人羅雪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34705卷第19-27、17、28-29、15頁);

告訴人張筠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34808卷第22-26、11-19、26-27頁);

告訴人黃宜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48950卷第17-27、12-16頁);

告訴人李姿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50848卷第17、18-24、13-16、26-27頁),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和解筆錄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84、109-110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超商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因原任職公司停業,缺錢繳房租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6、106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第51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羅雪柔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Andy」對羅雪柔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2年1月7日22時09分,轉帳5萬元至彭郁潔永豐銀行帳戶。
2、112年1月7日22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彭郁潔永豐銀行帳戶。
112偵16109(新北檢112偵34705卷第10-13頁) 2 張筠鈞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糖」對張筠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平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2年1月7日14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彭郁潔永豐銀行帳戶。
2、112年1月7日14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彭郁潔永豐銀行帳戶。
3、112年1月8日0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彭郁潔永豐銀行帳戶。
4、112年1月8日0時11分許,轉帳8萬元至彭郁潔永豐銀行帳戶。
112偵16112(新北檢112偵34808卷第13-14頁) 3 黃宜瑄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糖」對黃宜瑄佯稱:匯款至指定平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7日21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彭郁潔永豐銀行帳戶。
112偵16111(新北檢112偵48950卷第10-11頁) 4 李姿穎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杰」對李姿穎佯稱:匯款至指定平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7日14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至彭郁潔永豐銀行帳戶。
112偵16110(新北檢112偵50848卷11-12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張筠鈞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元,其給 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3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原告所有台新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羅雲柔柒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李姿穎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 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80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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