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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第14630號、第155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213號、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菀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菀庭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大橋頭營運長」、「仙女」之人,復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楊梅麥當勞站,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其等收受,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大橋頭營運長」、「仙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昶銘、陳美君、胡愷芸、陳妙智、劉蓉安等人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乃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昶銘等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涂菀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跨行轉帳方式將一部或全部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陳昶銘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胡愷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陳妙智、劉蓉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涂菀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請,並於112年3月21日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復於112年3月28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送予該人收受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陳昶銘等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匯入其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且旋於同日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全部或一部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那時候缺錢,因為比較急,所以相信對方可以幫我辦貸款,他講什麼我就相信,他跟我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就給他,我沒有預見對方會拿帳戶來做詐欺及洗錢的工具,我沒有幫助的故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先後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貨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大橋頭營運長」、「仙女」等人,嗣該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昶銘、胡愷芸、陳妙智、劉蓉安、被害人陳美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被告與「大橋頭營運長」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463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設定約定帳號資料、111年12月27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存款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9077號函暨函附被告開戶資料、約定帳號設定資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下稱偵11926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30頁至第38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下稱偵11528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大橋頭營運長」、「仙女」等人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且依卷附被告與「大橋頭營運長」、「仙女」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固於112年3月21日前起,即已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等,然該對話紀錄亦僅見其等討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尚乏貸款申請事項之討論等情,此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1926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則本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有向銀行申請過信用貸款,但銀行因其年輕無資力而未予通過等節,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11926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與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
惟觀諸前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固有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工作及公司名稱、帳戶申辦之銀行有無貸款等資訊予「大橋頭營運長」、「仙女」,惟其等就被告欲申請之貸款金額、有無信用卡債或其他銀行貸款等重要資訊均未惟聞問,亦未徵詢被告可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更甚者,依被告提供之前揭資訊觀之,被告斯時並無工作,該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資力證明或擔保品或問詢償債計畫,反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始終未說明辦理貸款之具體流程、配合辦理之銀行為何、貸款之利息、還款期限、何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926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是「大橋頭營運長」等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實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所索取之帳戶資料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明顯異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此顯為知悉銀行信用貸款程序之被告所能獲悉。
⒋再者,「大橋頭營運長」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時,有以LINE向被告傳送「你起床打給我,我教你怎麼講」等文字訊息,此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9頁)存卷足憑,被告亦自承上開文字訊息的意思係指有些銀行會不給我過,所以他教我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人所指示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象,被告均不認識,且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時,業經銀行人員告以因洗錢防制法規定不能隨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不給其辦理等節,同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是被告就「大橋頭營運長」等人指示其各該行為,可能涉犯法律所不允許之情形應已有所認識。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道「將密碼提給對方,對方就可自由使用帳戶」、「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之觀念,亦有聽過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等語(見偵11926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在在足徵被告對於將上開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當有合理之預見。
⒌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通訊軟體看到的,我點進去就是LINE對話,我不知道對方是哪個金融機構,我也不知道公司的位置或名稱,我沒有查證公司是否是合法經營的;
他跟我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也沒有問他要做什麼,我就給他,他還叫我做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因為他說金額比較大,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57頁),則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其並無詳實基礎可資憑信該他人不會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挪為不法使用,被告竟為「可能得以代辦貸款之利益」,仍然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大橋頭營運長」、「仙女」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固先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大橋頭營運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各該款項全部或一部轉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3號、第19674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陳妙智、劉蓉安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罔顧自己責任、毫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待業中、已婚、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松標、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昶銘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起,使用LINE接續向陳昶銘佯稱:使用勝昱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依指示轉帳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昶銘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涂菀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528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⒉告訴人陳昶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528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昶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5528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第39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陳昶銘之收款收據影本1份(見偵15528號卷第40頁)。
⒌告訴人陳昶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5528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昶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552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⒎告訴人陳昶銘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見偵15528號卷第46頁、第48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第14630號、第155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112年4月7日 11時55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2年4月6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2 陳美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使用LINE向陳美君佯稱:可在Firstrade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並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涂菀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0時25分許 5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下稱偵14630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被害人陳美君112年4月6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偵14630號卷第7頁)。
⒊被害人陳美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63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⒋被害人陳美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4630號卷第24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第14630號、第155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3 胡愷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胡愷「筠」,應予更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使用LINE向胡愷筠佯稱:可在Firstrade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並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愷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涂菀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3時38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愷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926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胡愷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926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胡愷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1926號卷第14頁)。
⒋告訴人胡愷芸112年4月6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1926號卷第1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胡愷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926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⒍告訴人胡愷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11926號卷第22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第14630號、第155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4 陳妙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妙智佯稱:為投資專員,聽從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陳妙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涂菀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12時13分許 21萬6,24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妙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下稱偵18213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陳妙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8213號卷第3頁、第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妙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213號卷第13頁)。
⒋告訴人陳妙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8213號卷第14頁)。
⒌告訴人陳妙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18213號卷第16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妙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8213號卷第16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劉蓉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等,向劉蓉安佯稱:可透過交易軟體「SFTIMO」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涂菀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14時48分許 1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卷【下稱偵1967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蓉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9674號卷第64頁、第65頁、第66頁)。
⒊告訴人劉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9674號卷第67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劉蓉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9674號卷第74頁)。
⒌告訴人劉蓉安帳戶即時匯款交易明細畫面1張(見偵19674號卷第94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蓉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9674號卷第97頁至第128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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