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2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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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113年度偵字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至七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不法集團」,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蔡丞津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蔡丞津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0時至4月13日10時9分間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游美月遭詐騙部分,匯款時間欄應新增「⑤112年4月21日9時36分許」、詐騙金額欄應新增「⑤150萬元」。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金凌遭詐騙部分,詐欺方式欄所載「向告訴人游美月佯稱」,應更正為「向告訴人李金凌佯稱」。

⒍附件二附表編號5告訴人蔡宇宴遭詐騙部分,匯款時間欄應補充為「112年4月13日10時9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新增「被告蔡丞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二證據欄㈢所載「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4張」,應更正為「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惟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不詳行騙者詐欺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共13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七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5-116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被害人陳金和、告訴人徐念婷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97、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其餘併辦部分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947號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日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然該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告訴人張少梅於112年4月18日9時5分、同年月25日9時23分,匯款42萬元、35萬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移送併辦之附件六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於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二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
第17147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供予Line暱稱為「楊俐君」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嗣經鄭明痕、戴輔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鄭明痕、戴輔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鄭明痕、戴輔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3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06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丞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供予Line暱稱為「楊俐君」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陳金和、游美月、李金凌、羅秋芬、蔡宇宴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嗣經陳金和、游美月、李金凌、羅秋芬、蔡宇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金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蔡宇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金和、告訴人游美月、告訴人李金凌、被害人羅秋芬、告訴人蔡宇宴(下稱告訴人游美月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二)被害人陳金和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
(三)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張、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李金凌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廣源投資軟體截圖1份。
(五)被害人羅秋芬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六)告訴人蔡宇宴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七)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5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蔡丞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游美月等5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蔡丞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第17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被害人陳金和 於112年2月6日,以LINE暱稱「張欣芯」向被害人陳金和佯稱:財經專家盧燕俐是伊的講師,可聽從伊的指示在「匯鋮投資有限公司」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金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50萬元 2 告訴人游美月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彭佳琪」向告訴人游美月佯稱:可在「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美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 ②112年4月16日19時46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14時4分許 ④112年4月18日8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①150萬元 ②130萬元 ③64萬元 ④82萬元 3 告訴人李金凌 於112年2月16日,以暱稱「彭佳琪」向告訴人游美月佯稱:可在「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金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4 被害人羅秋芬 於112年2月9日,以暱稱「魏薇安」向被害人羅秋芬佯稱:可在「匯鋮」軟體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羅秋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5 告訴人蔡宇宴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蔡建宗」、「Elsie」向告訴人蔡宇宴佯稱:可在「匯鋮」軟體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宇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 臨櫃匯款 60萬元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61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丞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㈠自112年4月3日14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涵」、「裕萊客服」等帳號,向江正宏佯稱:可下載「裕萊」APP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正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自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等帳號,向施碧雲佯稱:可下載「匯鋮」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碧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9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上款項均遭轉匯提領一空。
嗣江正宏、施碧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江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施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江正宏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施碧雲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江正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施碧雲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江正宏、施碧雲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第17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丞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楊俐君」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逸蓁,致蔡逸蓁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9時27分許、9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蔡丞津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
嗣蔡逸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逸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ㄧ)被告蔡丞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逸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內頁翻拍照片、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五)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審理中(禮股),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丞津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12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向陳米金佯稱:可下載APP領取飆股訊息云云,致陳米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
嗣陳米金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米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米金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提記錄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意旨: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津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12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芯」,向張少梅佯稱:可註冊「匯鋮」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少梅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8日9時5分、同年月25日9時23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2萬元、3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
嗣張少梅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少梅警詢中的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網路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截圖、對話紀錄等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提記錄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網路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意旨: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丞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楊俐君」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徐念婷,致徐念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9時43分,臨櫃匯款新臺幣240萬元至上開蔡丞津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
嗣徐念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徐念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丞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內頁截圖、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四)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及京城銀行登入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
(五)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服務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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