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博
李忠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5、13516、1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其餘被訴部分(關於乙○○、辛○○、甲○○、己○○、癸○○、庚○○遭詐部分)及丙○○其餘被訴(關於戊○○遭詐部分)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壬○○(上游收水,本院另行審結)、林家誼(檢警另行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10年5月23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澤濤」向戊○○佯稱邀約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則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將A帳戶內之1萬5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將B帳戶內之10萬1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後,推由丁○○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至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持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C帳戶內共計10萬元贓款得手(含上開戊○○所匯款項,下稱提領行為①),再依指示轉交壬○○層轉林家誼,丁○○因而取得所提領款項1%即1000元之報酬。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維力」(上游收水,檢警另行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乙○○佯稱邀約購物賺差價,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將3萬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則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將A帳戶內之8萬5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B帳戶後,推由丙○○於同日下午5時7分至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超商前,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B帳戶內共計50萬元贓款得手(含上開乙○○所匯款項,下稱提領行為②),再依指示轉交「維力」,丙○○因而取得所提領款項1%即5000元之報酬。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34-13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0-15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丁○○、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4、149頁),又:㈠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戊○○於警詢中(112偵13515卷【下稱偵卷一】第17-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偵卷一第7-9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提領行為①之監視錄影截圖及A、B、C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8、43、51、90頁,及112偵13516卷第49頁)。
㈡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0-21頁),且有提領行為②之監視錄影截圖及A、B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7、44、52、89頁)。
綜上,足認丁○○、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丁○○、丙○○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丁○○如事實一所為,及丙○○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即機房人員)、實際進行贓款挪移之集團成員(即水房人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丁○○與壬○○、林家誼及該集團機房、水房成員間,丙○○與「維力」及該集團機房、水房成員間,分別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丁○○、丙○○於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其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指丙○○與壬○○、林家誼間,及丁○○、丙○○與案外人張育捷、孫志偉、黃緯翔、林世明、蔡俊蔚、徐凱杰、詹宏偉間於本案均為共同正犯關係。
然而,就丙○○與壬○○、林家誼部分,檢察官僅於證據清單中表示「其等屬同一犯罪詐欺集團」,但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與在具體個案中實際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乃屬二事,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成立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之具體證據;
而就丁○○、丙○○與張育捷、孫志偉、黃緯翔、林世明、蔡俊蔚、徐凱杰、詹宏偉部分,其中孫志偉、黃緯翔、林世明、蔡俊蔚、詹宏偉5人,縱使可能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但如前所述,其等實際上既然完全未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連,而張育捷、徐凱杰部分於經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中,亦至多屬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故均難認其等屬具有行為分擔的共同正犯角色。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正犯關係,顯然無從成立,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丙○○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分別為戊○○、乙○○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然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詐欺金額分別為1萬2000元及3萬元,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其等於本案未能與戊○○、乙○○達成和解,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丁○○、丙○○與一般同類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並無明顯差異,亦未見其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其等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此部分尚無從為其等不利之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丁○○於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鋁門窗業、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親戚同住、未婚無子女,丙○○於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曾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未婚無子女,暨依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等前有經犯罪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等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丁○○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丙○○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丁○○除上開提領行為①外,另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C帳戶內贓款5萬元(下稱提領行為③);
110年6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C帳戶內贓款5萬元(下稱提領行為④);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提領C帳戶內贓款12萬元(下稱提領行為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提領C帳戶內贓款38萬元(下稱提領行為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至3時36分許先後提領C帳戶內贓款共計64萬9000元(下稱提領行為⑦);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C帳戶內贓款50萬元(下稱提領行為⑧);
110年6月24日凌晨1時46分許提領B帳戶內贓款3萬8000元(下稱提領行為⑨)。
並認:①丁○○上開提領行為③④⑤⑥⑦⑧⑨,所提領贓款均包含戊○○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51分先後遭詐共計9萬元,故丁○○就戊○○此等遭詐部分,亦同樣涉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
②丁○○上開提領行為④⑤⑥⑦⑧⑨,所提領贓款均包含乙○○另於事實二遭詐之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出),故丁○○就乙○○遭詐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
③丁○○上開提領行為④⑤⑥⑦⑧⑨,所提領贓款均包含證人即被害人辛○○於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遭詐之1萬3821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故丁○○就辛○○遭詐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
④丁○○上開提領行為⑨,所提領贓款均包含證人即被害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遭詐之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證人即被害人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遭詐之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證人即被害人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遭詐之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證人即被害人庚○○於110年6月16日晚間6時28分許遭詐之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故丁○○就甲○○、己○○、癸○○、庚○○遭詐部分,均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
㈡丙○○上開提領行為②,所提領贓款包含戊○○於事實一部分遭詐之1萬2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出),及戊○○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51分先後遭詐共計9萬元,故丙○○就戊○○受詐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丁○○、丙○○有如上公訴意旨所載之提領行為②至⑨等情,固有各該提領行為之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39頁),而堪認屬實。
而固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但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非仍以行為人有實際行為之分擔為其前提,而在詐欺集團提領車手的案例中,所謂的行為分擔範圍,則當然應以與其所提領款項有關的被害人為限。
又固然在民事概念上,於某筆詐欺贓款經匯入人頭帳戶後,該筆贓款將與該人頭帳戶內其他資金混同,但此等民事概念絕對不應加以無限上綱,而認縱使帳款出入情形已明顯可分,只要帳戶餘額從未「歸零」,則其後該帳戶的任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該筆贓款有關,否則,單一提領行為所可能涉及的罪數關係將會無限制擴大,此絕非法之本意。
因此,上開提領行為②至⑨是否確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各該被害人有關,依下列說明,均顯有疑問:㈠戊○○部分:⒈其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51分先後遭詐共計9萬元部分,均係匯入A帳戶,而A帳戶於該等款項匯入後其餘額為11萬9431元,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A帳戶再經匯出1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D帳戶),此時A帳戶餘額僅剩9431元,此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一第43頁)。
亦即,戊○○此部分遭詐款項,至此應認已全數轉至D帳戶中,而丙○○、丁○○所涉之提領行為②③④⑤⑥⑦⑧⑨,既然均係自B、C帳戶提領而與D帳戶無涉,則丙○○、丁○○之提領行為②③④⑤⑥⑦⑧⑨,即不應認為與戊○○此部分遭詐款項有何關連。
⒉其於事實一部分遭詐之1萬2000元部分,既經丁○○於事實一部分以110年6月12日之提領行為①自C帳戶內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故丙○○所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提領行為②,亦顯然無從認為再與戊○○此部分遭詐款項有關。
㈡乙○○部分:乙○○部於事實二遭詐之3萬元係匯入A帳戶,再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轉匯8萬5000元(含其他贓款)至B帳戶後,經丙○○以事實二之提領行為②自B帳戶提領50萬元等情,均如前述,而此時B帳戶餘額尚餘1萬7200元;
隨後B帳戶則再經轉出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E帳戶)後餘額僅剩2200元等情,此亦有B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一第52頁)。
亦即,乙○○此部分遭詐款項,至此應認已經全數由丙○○提領,或至多僅在概念上有極少部分再經轉入E帳戶中,而丁○○所涉之④⑤⑥⑦⑧⑨提領行為,既然均係自B、C帳戶提領而與E帳戶無涉,則丁○○之④⑤⑥⑦⑧⑨提領行為,即不應認為與乙○○遭詐款項有何關連。
㈢辛○○部分:辛○○於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遭詐之1萬3821元係匯入A帳戶,於翌日凌晨1時48分許A帳戶再經匯出1萬4000元至某B帳戶,但B帳戶內於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49分至下午3時37分許間先後經多筆轉出(均非轉至C帳戶)或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現金提領後,於該日下午3時37分許其餘額僅剩3200元,此有A、B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一第43、5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其後尚有回流至B、C帳戶中。
亦即,辛○○此部分遭詐款項,至此應認已全數經由A、B帳戶而遭詐欺集團取得,與C帳戶無關,故丁○○所涉之提領行為④⑤⑥⑦⑧,既然均係自C帳戶提領,即不應認為與此部分辛○○遭詐款項有何關連。
又丁○○所涉之提領行為⑨雖係自B帳戶中提領,但係於辛○○受詐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之110年6月24日所為,亦無從認與辛○○受詐部分有關。
㈣甲○○、己○○、癸○○、林家慶部分: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遭詐之3萬元係匯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再經匯出4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F帳戶),此時A帳戶餘額僅餘4120元;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遭詐之1萬元係匯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至2時45分許再經匯出35萬元至F帳戶、匯出2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G帳戶)、匯出2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H帳戶)後,此時A帳戶餘額僅餘2920元;
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遭詐之2萬元係匯入A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6分至4時7分許再經合計匯出31萬2000元至D帳戶後,此時A帳戶餘額僅餘4920元;
林家慶於110年6月16日晚間6時28分許遭詐之2萬元係匯入A帳戶,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則經不詳詐欺集團車手現金提領8萬6000元後,此時A帳戶餘額僅餘1769元等情,均分別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一第45-46頁),亦無證據證明各該等款項其後尚有回流至B帳戶中。
亦即,甲○○、己○○、癸○○、林家慶等人遭詐款項,無論係經轉出至B帳戶以外之人頭帳戶或係另經不詳車手提領,均至遲已在110年6月16日晚間6時31分許前即已遭詐欺集團取得,故丁○○所涉發生在110年6月24日之提領行為⑨,顯然亦無從認與甲○○、己○○、癸○○、林家慶等人受詐部分有關。
四、綜上所述,丁○○、丙○○於審理中固然就此部分亦與自白,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丁○○、丙○○所涉事實一、二以外之罪嫌,達於足以補強其等自白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與丁○○、丙○○有關,而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宜由檢警續予追查各該款項後續實際提領車手之罪責。
故就丁○○被訴關於乙○○、辛○○、甲○○、己○○、癸○○、庚○○遭詐部分,及就丙○○被訴關於戊○○遭詐部分,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而就丁○○被訴關於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51分先後遭詐共計9萬元部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一部分對丁○○而言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本案相關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所屬銀行 帳號 備註 1 徐凱杰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張育捷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丁○○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C帳戶 4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 D帳戶 5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 E帳戶 6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 F帳戶 7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 G帳戶 8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提及) H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