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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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古元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世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破壞財產交易之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被害人無辜受有金錢損失及受司法程序之煩,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並非籌劃犯罪或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陳文進受害款項,與本案相關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8,086元,被告之報酬為1%,為其自承在卷,換算約為3,181元(四捨五入),爰就被告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3,300元等語,然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陳文進有關之被害金額僅為31萬8,086元,其他陳世杰提領之款項縱認屬於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也與本案無關,故不應於本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88號
被 告 古元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元君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古元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負責收水,並招攬陳世杰(另案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陳世杰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文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彬涵(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世杰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陳世杰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外等候之古元君,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古元君則從中獲取1萬3,300元之報酬。
嗣陳文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元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世杰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世杰提供第二層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其上手即被告古元君,且從中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㈣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10月4日111竹北密字第111HW037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7日營存字第11101178931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投資網站介面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另案被告陳世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所獲得1萬3,3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 戶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 戶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 金額 陳文進 (提告) 110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燈火闌珊」之人聯繫告訴人陳文進並佯稱:能透過博弈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13時11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彬涵),25萬0,086元萬元。
110年9月23日0時13分許,轉帳163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杰)。
陳世杰 110年9月23日10時5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縣○○路000號),臨櫃提款。
163萬元 110年9月22日15時4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彬涵),6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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