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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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宥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宥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萬宥畇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轉手金額3%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德」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周顯倫、蘇榮華、陳玥任,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萬宥畇申辦之上開第2層帳戶,再從上開第2層帳戶轉帳至第3層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萬宥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顯倫、蘇榮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萬宥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71、73-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顯倫、蘇榮華、陳玥任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31-32、43-44、51-52頁),並有被害人金流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43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上票字第112001436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65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491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周顯倫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蘇榮華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陳玥任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10-13、14-19、20-22、23-24、36、46、48頁、本院卷第4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原擔任房屋仲介、目前在家裡雜貨店幫忙、母親罹病須負擔母親醫藥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之459,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1 周顯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顯倫並向其佯稱:有管道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周顯倫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6月2日12時25分許 將300萬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芸芸)。
於112年6月2日13時6分許,匯款150萬0,5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3時6分許,匯款150萬0,015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源) 於112年6月2日13時8分許,匯款14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140萬0,015元至台灣票券金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榮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榮華並向其佯稱:有管道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蘇榮華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22分許 將130萬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芸芸)。
於112年6月5日11時2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1時56分許,匯款130萬0,01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庭) 3 陳玥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玥任並向其佯稱:有管道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陳玥任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 將135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秉峰) 於112年6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海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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