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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第6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6號、第667頁、第668號、第669頁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先於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6日之該期間,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並開啟網路銀行、設定OTP門號後,復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將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CK YA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癸○○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簡妤婕、丑○○、李秀卿、林秩田、卯○○、壬○○、乙○○、寅○○、丙○○、甲○○、巳○○、己○○、戊○○、辛○○、陳雅玲、林凱偉、丁○○、陳淑蓮、辰○○、林麗芝、子○○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前揭癸○○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秀卿、林秩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乙○○、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甲○○、巳○○、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凱偉、丁○○、陳淑蓮、辰○○、林麗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癸○○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第7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15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掛失紀錄暨申請書影本、約定往來帳號資料、中信銀行111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掛失、網銀/行動申請紀錄、網銀OTP申請紀錄、約定轉帳申請紀錄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下稱偵15279號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7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依他人指示設定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開啟網路銀行、設定OTP門號,隨後提供前揭各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予「LUCK YANG」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為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6號、第667頁、第668號、第669頁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3至21之告訴人李秀卿等、被害人戊○○等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109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傷害、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門號SIM卡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上述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戒慎其行,仍提供前述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參諸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雖然不一,惟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甚鉅,是被告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並因被告之前述提供帳戶行為,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是被告之行為確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子○○、壬○○、辰○○、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173頁至第174頁、第213頁至其背面)附卷可參,雖因給付期限未至而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等、被害人庚○○任何款項,然仍減少上開告訴人子○○、壬○○、辰○○、被害人庚○○之訟累,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需扶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簡妤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底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妤婕誆稱:下載「wisdom.智慧樹」app軟體註冊使用,可教學投資獲利、參與股票抽籤買賣獲利云云,致簡妤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妤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279號卷第4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簡妤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27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⒊告訴人簡妤婕之【警示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527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⒋告訴人簡妤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5279號卷第37之1頁至第37之2頁、第19頁、第20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第66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1年3月21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2 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底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丑○○誆稱:進入某操盤買賣網頁,並申辦帳號,可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21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5號影卷【下稱偵13085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
⒉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3085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丑○○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3085號卷第31之1頁、第32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13085號卷第3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李秀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7日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卿誆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合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 16時13分許 3萬3,888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0號卷【下稱偵1176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李秀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1760號卷第13頁)。
⒊告訴人李秀卿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1760號卷第16頁、第17頁)。
⒋告訴人李秀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眾APP」暨其內交易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頁面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1760號卷第18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6號、第667頁、第668號、第669頁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4 林秩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秩田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合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秩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 9時44分許 8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秩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76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林秩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1760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秩田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1760號卷第29頁、第30頁)。
⒋告訴人林秩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合眾APP」暨其內交易頁面擷圖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176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第31頁至其背面、第32頁背面)。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 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 10時7分許 20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6號卷【下稱偵1250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2506號卷第49頁)。
⒊告訴人卯○○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506號卷第60頁、第61頁)。
⒋告訴人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合眾APP」暨其內交易頁面擷圖影本、行銀非約跨轉頁面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250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77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6 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2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合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7號卷【下稱偵12027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2027號卷第36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壬○○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2027號卷第37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己彰化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202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1年3月18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7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8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2027號卷第43頁)。
⒊告訴人乙○○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02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1202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1年3月22日 10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8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8 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寅○○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合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 13時31分許 48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號卷【下稱偵65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合眾APP」暨其內交易頁面擷圖影本、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653號卷第10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9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wjkgt.xyz)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 13時6分許 20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下稱偵69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697號卷第44頁)。
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697號卷第45頁、第47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投資網站個人頁面擷圖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見偵697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0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投資網站(網址:www.6WV088U3.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 14時25分許 10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9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697號卷第6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甲○○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697號卷第63頁、第69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文字紀錄影本、投資網站擷圖影本、111年3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69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115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2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1 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投資網站(網址:www.6WV088U3.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 13時52分許 11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97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巳○○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697號卷第120頁、第129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投資網站擷圖影本、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2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697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32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2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3日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合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 11時12分 5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9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697號卷第150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697號卷第149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697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1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3 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volusion」網站經營電子商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 13時56分許 1萬8,942元 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9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697號卷第177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戊○○之【警示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697號卷第163頁、第172頁)。
⒋被害人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697號卷第183頁至第214頁背面、第181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4 辛○○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辛○○誆稱:可至網站(網址:http://www.wjkgt.xyz)上課,使用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其朋友張繼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 9時42分許 50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下稱偵1102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102號卷第16頁)。
⒊被害人辛○○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102號卷第16頁、第17頁)。
⒋被害人辛○○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3月21日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1102號卷第26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5 陳雅玲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智慧樹」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8號卷【下稱偵7878號卷】一第46頁第47頁背面)。
⒉被害人陳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50頁)。
⒊被害人陳雅玲之【警示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53頁)。
⒋被害人陳雅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自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林凱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凱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智慧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凱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 9時28分 20萬元 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凱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878號卷一第73頁第75頁)。
⒉告訴人林凱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⒊告訴人林凱偉之【警示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79頁、第95頁)。
⒋告訴人林凱偉提出之自己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中銀行111年3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1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智慧樹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878號卷一第112頁第114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120頁、第119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38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8 陳淑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蓮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智慧樹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 15時11分許 50萬元 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878號卷一第152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陳淑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16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淑蓮之【警示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157頁、第192頁)。
⒋告訴人陳淑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164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9 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辰○○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智慧樹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 10時32分許 10萬元 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878號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
⒉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20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辰○○之【警示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218頁)。
⒋告訴人辰○○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見偵7878號卷一第220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0 林麗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智慧樹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 10時42分許 70萬元 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878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
⒉告訴人林麗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25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麗芝之【警示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7878號卷一第234頁)。
⒋告訴人林麗芝提出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紙(見偵7878號卷一第247頁)。
偵緝6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1 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合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 10時31分許 40萬元 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下稱偵15440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15440號卷第30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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