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楷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之當月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
-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智聖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 ㈡、被告與「老師」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
-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老師」所允諾之報酬,明知提供其銀行帳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㈢、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7號、第155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楷恩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履行。
事 實
一、彭楷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之當月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師」之成年人(下稱「老師」),「老師」並聲稱如願提供銀行帳戶且配合轉匯款項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上繳者,每完成一筆轉匯或提領手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
彭楷恩明知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違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款項、進而協助轉匯或提領,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與「老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楷恩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老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老師」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彭楷恩知悉有「老師」以外之人參與)取得彭楷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彭楷恩續依「老師」指示,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將詐得金額轉匯至他人帳戶,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再交付遊戲點數序號給「老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智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賈茂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楷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51號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761號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且與告訴人陳美玲、曾智聖、賈茂坤、被害人朱菊梅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受託匯款之朱孟緣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386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553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19482號偵查卷第4頁),並有受理告訴人陳美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陳美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受理證人朱孟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朱菊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朱孟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受理告訴人曾智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曾智聖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受理告訴人賈茂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賈茂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1386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35頁、1553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1948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給「老師」,而使「老師」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再交付遊戲點數序號給「老師」,堪認係實行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老師」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或提領現金,該轉匯或提領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4個洗錢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4次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651號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761號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老師」所允諾之報酬,明知提供其銀行帳戶與他人匯入金錢,再代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時,所經手款項涉及財產犯罪,且該等行為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陳美玲、曾智聖、賈茂坤、被害人朱菊梅財產法益受損外(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贓款共119,985元),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行為應值譴責;
再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定期調解,被告與到場之告訴人陳美玲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均未到庭,故未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報到單2份在卷可稽(見651號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761號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35,000元至36,000元不等,需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美玲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支付告訴人陳美玲損害賠償。
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經查,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與「老師」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繼依「老師」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轉匯詐得款項至他人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再交付遊戲點數序號給「老師」,雖「老師」曾允諾被告每轉匯或提領一筆款項可獲得100元之報酬,然被告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651號本院卷第33頁、761號本院卷第19頁),從而,被告既已將上開詐得款項依「老師」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上繳,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未及處分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所餘贓款部分,詳後㈢所述)。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限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依「老師」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上繳,業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被告未及處分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所餘贓款部分,詳後㈢所述)。
㈢、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有明定。
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29,000元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餘款1,000元則經被告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上繳;
另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各匯款3萬元、29,985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後,分經被告依指示轉匯其中29,000元、29,000元、29,000元至他人帳戶,餘款1,000元、985元、1,000元被告未及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開1,000元、985元、1,000元業經金融機構圈存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651號本院卷第32頁、761號本院卷第18頁),復有前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3867號偵查卷第8頁、第22頁、15535號偵查卷第12頁、第26頁、19482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5頁)。
是上開被告未及提領之1,000元、985元、1,000元乃產自本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罪之款項,固屬被告參與該等犯罪之直接利得,而尚未上繳給「老師」,惟在領取前,因永豐銀行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利得已經凍結扣案,被告無法動支,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上開利得之來源、受害對象均已明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逕行發還與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害人,無經由本院諭知沒收後,再由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害人向國家請求返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主文 1 陳美玲(有提告) 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聯繫陳美玲,並佯稱陳美玲因信用不足,需匯款始能取得所貸款項云云,致陳美玲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傍晚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18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67號起訴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菊梅(起訴書贅載受託匯款之朱孟緣) 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曼哥」聯繫朱菊梅,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朱菊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委請朱孟緣協助匯款。
於112年5月3日傍晚5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3日傍晚5時3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535號起訴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智聖(有提告) 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陳小曼」聯繫曾智聖,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智聖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日傍晚5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4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賈茂坤(有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以LINE暱稱「陳小曼」聯繫賈茂坤,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賈茂坤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追加起訴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