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6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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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第13825號、第177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莉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之3號置物櫃內,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加福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陳莉芳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陳加福、許小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游柔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萱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洳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莉芳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陳加福(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卷【下稱11937號偵卷】第6頁)、游柔美(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卷【下稱13825號偵卷】第9-1至10頁)、許小薇(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5號卷【下稱17705號偵卷】第6至7頁)、劉萱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下稱10788號偵卷】第31至33頁)、陳洳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號卷【下稱19658號偵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加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937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78頁、第89至90頁、第100至101頁)、游柔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網銀跨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3825號偵卷第16至25頁)、許小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見17705號偵卷第14頁正面、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20頁、第31至32頁)、劉萱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0788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8頁、第61頁、第67頁、第75頁、第89至111頁)、陳洳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9658號偵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2年3月27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2000006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937號偵卷第36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04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788號偵卷第23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索要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加福、游柔美、許小薇、劉萱蘋、陳洳萱施以詐術,並指示其等操作或利用ATM、網路銀行等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再提領近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658號)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柔美、陳加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園區擔任技術員,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柔美、陳加福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游柔美、陳加福之和解條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鄒茂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加福 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佯為社福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加福,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捐款誤設為一年份,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5日22時54分許,3萬1元(含手續費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 2 游柔美 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傳送訊息予游柔美,訛稱:無法於賣場下標結帳,可加入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好友,並依其指示操作以順利交易云云。
112年3月5日22時43分許,4萬9,985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 3 許小薇 ) 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佯為客服人員致電予許小薇,訛稱:因公司資料外洩,將許小薇之訂單變更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3月5日22時40分許,4萬9,985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5號 4 劉萱蘋 於112年3月5日20時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萱蘋聯繫,向劉萱蘋訛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沒有認證,導致收款銀行帳戶異常,需依其指示操作始得順利交易云云。
112年3月5日23時22分許,1萬4,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 112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洳萱 於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洳萱,訛稱:因影城誤將單人票設定為團體票,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及ATM云云。
112年3月5日22時52分許,5,97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號
附件:
編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第385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 被告陳莉芳願給付原告游柔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游柔美指定之金融帳戶(臺南永樂郵局、戶名:游柔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被告陳莉芳願給付原告陳加福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陳加福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戶名:陳加福、帳號: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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