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64,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js Jai」、「陳詩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Hjs Jai」、「陳詩雅」)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予「Hjs Jai」指定之人(俗稱收水),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盧文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Hjs Jai」在臺中市某處交付行動電話2支及盧文琪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供聯絡所用,前開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分別存有教戰守則,用以應付被害人及警方之詢問之用。

盧文琪即與「Hjs Jai」、「陳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詩雅」自112年8月29日起,向張蓉鳳謊稱:可以下載「大華繼顯」APP,並儲值兌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300%云云,致張蓉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及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交付20萬元、30萬元,合計現金50萬元予「陳詩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盧文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張蓉鳳因「大華繼顯」APP無法開啟運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陳詩雅」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址麥當勞速食店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00萬元。

盧文琪則依「Hjs Jai」指示先列印「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時使用,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抵達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先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予張蓉鳳,欲向張蓉鳳收取現金100萬元,張蓉鳳將自己提供之1,000元真鈔2張及員警提供玩具假鈔搭配成100萬元,當場交予盧文琪,盧文琪則謊稱已將張蓉鳳交付之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張蓉鳳之電子錢包內,要求張蓉鳳在前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警方見時機成熟,經向盧文琪表明身分後當場將之逮捕,盧文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盧文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Hjs Jai」、「陳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偽裝成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本次為第一次犯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麵攤之工作,月薪2萬餘元及另有一份兼差工作,離婚,尚有一名幼女待其扶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失,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勞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所示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明瞭其所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勞動習慣、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㈠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報酬每月3萬元,惟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9068卷第11頁、第58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12偵19068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假鈔100萬元(內含2張1,000元真鈔) 告訴人張蓉鳳所有,已發還。
2 新臺幣10,240元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3 耳機(Airpods)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5 IPHONE 11手機1支 (黑色) 6 IPHONE XS手機1支 (金色) 7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
被 告 盧文琪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琪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js Jai」、「陳詩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交予「Hjs Jai」指定之人(俗稱收水),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盧文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Hjs Jai」在臺中市某處交付行動電話2支及盧文琪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供聯絡所用,前開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分別儲存教戰守則,用以應付被害人及警方之詢問,盧文琪即與「Hjs Jai」、「陳詩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詩雅」自112年8月29日起,向張蓉鳳謊稱:可以下載「大華繼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300%云云,致張蓉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0時6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9分許,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交付20萬元、30萬元現金予「陳詩雅」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該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
其後「陳詩雅」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張蓉鳳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同上麥當勞速食店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00萬元,盧文琪即依「Hjs Jai」指示先列印「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及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時使用,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抵達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予張蓉鳳,欲向張蓉鳳收取現金100萬元,惟張蓉鳳因「大華繼顯」APP無法打開懷疑受騙,遂與警方配合提供1,000元鈔2張混合玩具鈔搭配成100萬元,當場交予盧文琪,盧文琪則謊稱已將張蓉鳳交付之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該集團提供予張蓉鳳之電子錢包內,要求張蓉鳳在前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警方見時機成熟,經向盧文琪表明身分後當場將之逮捕而未遂,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1萬240元、含2,000元現金之假鈔共100萬元(其中現金2,000元已發還張蓉鳳)、前開行動電話3支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蓉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調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張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現金、混雜玩具鈔予包含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紙。
警方扣得前開現金1萬240元、含2,000元現金之假鈔共100萬元(其中現金2,000元已發還張蓉鳳)、前開行動電話3支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及將假鈔共100萬元(其中現金2,000元已發還張蓉鳳)過程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1萬240元、含2,000元現金之假鈔共100萬元(其中現金2,000元已發還張蓉鳳)、前開行動電話3支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36張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被告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盧文琪以外,尚包括暱稱「Hjs Jai」、「陳詩雅」及其他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顯已具備相當人數規模及分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
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不同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張蓉鳳施用詐術,且由被告面交提領款項,並轉匯等值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是本案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等完整結構,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認識係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卻應允加入,其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內暱稱「陳詩雅」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匯成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收取贓款犯行,與共犯「Hjs Jai」、「陳詩雅」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被告則負責面交索取詐欺款項,均約定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以,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與共犯「Hjs Jai」、「陳詩雅」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Hjs Jai」、「陳詩雅」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件所涉,係「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實行詐欺行為、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並為保有犯罪所得進而為洗錢行為,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並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