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65,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1924號、第12478號、第13274號、第14267號、第14574號、第14637號、第182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74號、第2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113年度偵字第535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妮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妮萱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妮萱第一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羅千惠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徐妮萱所提供徐妮萱第一銀行帳戶與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將之提領或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謝能雄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妮萱固坦承有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友人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把帳戶交給他,這樣帳戶的紀錄會比較好看,比較容易獲得貸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與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或轉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頁,第191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如果把帳戶的密碼提供出去,別人就可以使用的帳戶,而且我也沒辦法再管控帳戶內的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我本身因為有車貸要繳納,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跟我說這樣我的簿子紀錄會比較好看,貸款會比較容易過,我跟羅千惠借帳戶時,我也是跟她說我怕貸款辦不過,所以才跟她借,我之前辦車貸也不用提供帳戶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第89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申辦貸款毋庸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未與之談妥利息計算方式,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含代辦費)存入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與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徒增資金(含代辦費)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其第一銀行帳戶與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與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與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其第一銀行帳戶與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其第一銀行帳戶與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留存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乙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對被告而言,實為證明其所述為真之重要佐證,被告應當留存對其有利之證據才是,被告反未留存該重要之證據,益見其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其上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妮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74號、第2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113年度偵字第535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即附表編號8至17)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與羅千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1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與不知情友人羅千惠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本案17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雖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被告行為所造之損害非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自己與不知情友人羅千惠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該等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振祚 (提告) 於112年2月10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在APP帳戶內,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林振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924卷第4頁至第5頁) 2.徐妮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1924卷第7頁至第11頁) 3.林振祚之永豐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見112偵11924卷第17頁至第20頁) 4.林振祚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偵11924卷第21頁至第22頁) 5.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9月28日一關西字第1011號函所附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申請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申請或補辦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紀錄及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共18張(見112偵11924卷第34頁至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24號、第12478號、第13274號、第14267號、第14574號、第14637號、第18242號起訴書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2 李東平 (提告) 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
加入LINE群組「F503」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 9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李東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478卷第18頁至第19頁) 2.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2478卷第8頁至第12頁) 3.李東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2478卷第23頁) 4.李東平與潘政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112偵12478卷第24頁至第25頁) 5.李東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2478卷第26頁至第36頁) 4.葉嘉祥之投資LINE群組(見112偵12478卷第37頁) 3 藍立凱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 14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藍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274卷第11頁至第12頁) 2.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5月3日一關西字第13號函所附徐妮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3274卷第6頁至第10頁) 3.藍立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3274卷第20頁至第22頁) 4.藍立凱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見112偵13274卷第23頁至第25頁) 5.藍立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13274卷第26頁至第28頁) 4 吳世情 (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吳世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267卷第50頁至第52頁) 2.徐妮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4267卷第5頁至第14頁) 3.吳世倩所是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267卷第53頁至第75頁) 4.吳世倩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4267卷第78頁) 5 詹宗憲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詹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574卷第3頁至第4頁) 2.詹宗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4574卷第8頁) 3.詹宗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見112偵14574卷第10頁至第1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9716號函所附徐妮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4574卷第18頁至第22頁) 6 姜照華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15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姜照華於警詢(見112偵14637卷第12頁至第1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9752號函所附徐妮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4637卷第6頁至第11頁) 3.姜照華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4637卷第23頁) 7 曾秀美 (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於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曾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112偵18242卷第3頁至第4頁) 2.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5月12日一關西字第18號函所附徐妮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8242卷第8頁至第12頁) 3.曾秀美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偵18242卷第22頁至第23頁) 4.潘政忠與曾秀美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112偵18242卷第24頁至第25頁) 5.曾秀美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2偵18242卷第27頁) 8 吳思辰 (未提告 ) 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吳思辰於警詢時之述(見112偵20274卷第18頁) 2.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5月25日一關西字第20號函所附徐妮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0274卷第10頁至第16頁) 3.吳思辰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APP操作截圖(見112偵20274卷第2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274號、第21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4分許 19萬元 9 李晏甄 (提告) 於112年1月18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61卷第5頁至第9頁) 2.李晏甄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見112偵21161卷第42頁) 3.李晏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161卷第43頁至第51頁) 4.李晏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161卷第52頁) 5.徐妮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161卷第55頁至第58頁)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 9萬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 10萬元 10 黃安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起。
加入「510私募股權基金交流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虛擬貨幣可獲利。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黃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573卷第5頁至第6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600號函所附徐妮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573卷第7頁至第12頁) 3.黃安提供之投資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21573卷第16頁至第19頁) 4.黃安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見112偵21573卷第21頁至第22頁) 5.黃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手寫交易明細(見112偵21573卷第30頁至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賴俊安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起。
加入「創贏戰隊,白銀隊A8」群組,下載「SFTIMO」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15萬元 羅千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賴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250卷第6頁) 2.賴俊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13250卷第16頁至第20頁) 3.賴俊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3250卷第21頁至第22頁) 4.羅千惠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3250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3年度偵字第5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莊珊妮 (提告) 於111年11月28日起。
加入「股票端學苑602」群組,下載「SFTIMO」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萬元 羅千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莊姍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827卷第5頁至第6頁) 2.證人羅千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緝1432卷第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3頁) 3.莊姍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112偵13827卷第19頁) 4.莊姍妮之匯款收據及虛擬貨幣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112偵13827卷21頁至第22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261號函所附羅千惠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3827卷第23頁至第26頁) 13 陳麗玲 (提告) 111年12月30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SFTIMO」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萬元 羅千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681卷第3頁至第5頁) 2.證人羅千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緝1432卷第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752號函所附羅千惠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9681卷第11頁至第15頁) 4.陳麗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臨櫃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虛擬貨幣訂購單及手寫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9681卷第20頁至第31頁) 14 丘天寶 (提告) 112年2月3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SFTIMO」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16萬元 羅千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丘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0979卷第3頁至第6頁) 2.證人羅千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緝1432卷第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3頁) 3.丘天寶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112偵20979卷第7頁) 4.丘天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20979卷第8頁至第11頁) 5.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6月30日一關西字第34號函所附羅千惠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0979卷第15頁至第26頁) 15 陳玉嬌 (未提告 ) 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SFTIMO」APP,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 60萬元 羅千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陳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83卷第5頁) 2.證人羅千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緝1432卷第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3頁) 3.陳玉嬌之匯款明細表(見112偵21183卷第6頁) 4.陳玉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183卷第7頁至第8頁) 5.陳玉嬌面交現金時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21183卷第9頁至第10頁) 6.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7月12日一關西字第37號函所附羅千惠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183卷第22頁至第26頁) 16 趙世瑋 (未提告 )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
加入「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LINE群組,下載「SFTIMO」APP,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萬元 羅千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趙世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627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證人羅千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緝1432卷第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6月21日一關西字第32號函所附羅千惠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交易明細、證件影本、影像畫面、已申請網路轉帳功能、無語音、無掛失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紀錄(見113偵627卷第7頁至第12頁) 4.趙世瑋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113偵627卷第52頁) 17 何柔澐 於112年2月13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虛擬貨幣可獲利。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 20萬元 徐妮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何柔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683卷第4頁至第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0116號函所附徐妮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3偵2683卷第7頁至第12頁) 3.何渘澐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見113偵2683卷第13頁) 4.何渘澐提出之投資契約翻拍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詐騙集團身分證翻拍照片(見113偵2683卷第14頁至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