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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6、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鍾承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含沈坊軒(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陳宗瑋(綽號「小胖」)、呂東穎(綽號「十三」,陳宗瑋、呂東穎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經檢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2年4月4日、5日時起,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陸續留宿於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0號之新北新莊凱悅嘉軒酒店、新北市○○區○○○道○段00號之麗京棧酒店與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頂級汽車旅館等旅館內接受看管,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2月27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晶晶」聯繫羅恩妮,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恩妮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鍾承諺於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後,於112年4月11日10時許,接獲呂東穎及陳宗瑋領取款項之指示,竟另將原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沈坊軒、陳宗瑋、呂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張茱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茱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土銀帳戶內。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鍾承諺所交付之金融卡,陸續於同日10時34分、10時54分、11時38分提領3筆各2萬元,再由沈坊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承諺及陳宗瑋南下至臺南市區領款,陳宗瑋於行前向鍾承諺允諾,倘成功臨櫃領得150萬元並轉交,鍾承諺共可獲10萬元之報酬,並先交付2萬元(已扣案)予鍾承諺。
嗣3人於同日14時42分許,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由鍾承諺入內填寫取款條準備領款1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循線比對確認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當場逮捕鍾承諺與沈坊軒,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羅恩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承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恩妮、被害人張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316卷第9-10頁;
偵19100卷第3-5頁)、證人即共犯沈坊軒於另案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13-19頁;
偵11253卷第17-19、69-77、169-171頁;
聲羈卷第27-32頁;
偵聲123卷第15-17頁)均大抵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7月17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450號函檢送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316卷第29-31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19100卷第9-10頁)、告訴人羅恩妮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316卷第7、13-17頁)、臺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11日匯款申請書(偵18316卷第18頁)、告訴人羅恩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316卷第19-28頁)、被害人張茱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100卷第11-14、25-26頁)、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100卷第15頁)、被害人張茱莉提供之LINE公告、首頁、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偵19100卷第16-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39、41頁)、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57、59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G發表動態內容、與上游聯繫紀錄、記事本資訊截圖、通訊內容截圖(警卷第85-103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05、10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09、111頁)、臺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1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警卷第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253卷第79-83、99-103頁)、警製職務報告(偵11253卷第211、213、221、2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尚未領得150萬元,但告訴人張茱莉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已於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10時54分、11時38分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領款3筆各2萬元得逞,則該詐欺集團已經領得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沈坊軒、陳宗瑋、呂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所為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再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恩妮之行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從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沈坊軒、陳宗瑋、呂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後進而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及欲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告訴人羅恩妮、被害人張茱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羅恩妮、被害人張茱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情狀;
兼衡被告除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紀錄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地院112年金訴字1175號判決在卷可稽(南院卷第91-10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手法相近,犯罪時間接近,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小胖在車上先拿2萬元給我,說這是先支付給我的酬勞,原本全部說好的酬勞是10萬元,等我領出150萬元後,他再將後續酬勞8萬元給付給我,扣案之金錢來源是小胖領給我的提領款項酬勞等語(警卷第6-7頁);
偵查中則供稱:小胖告訴我帳戶內進來150萬元,叫我領錢出來,會給我10萬元,他先給我2萬元,並說等150萬領出來之後再將剩餘的8萬元給我等語(偵11253卷第13-14頁),合於證人沈坊軒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南下前陳宗瑋有拿2萬元給我,沒說這是什麼,我要退還這2萬元,陳宗瑋就說把錢給鍾承諺等語(偵11253卷第170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其中2萬元,應屬陳宗瑋給付與被告之報酬,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為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為其所有,用以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等語(偵11253卷第162頁;
南院卷第42至43頁);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為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為其所有,且為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54頁),乃均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500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藍色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黑色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4 土地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 5 彰化銀行存摺1本 6 現金2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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