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8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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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GLAXY A13 5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鵬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陳」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小陳」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對甲○○、丙○○施詐,致甲○○、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小陳」旋於112年11月21日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0萬元。

嗣於112年11月22日,「小陳」指示乙○○臨櫃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款,乙○○於此時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犯罪贓款,竟由單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縱與「小陳」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112年11月29日,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臨櫃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5萬元,欲留供己花用,惟因承辦行員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開戶日起即有多筆異常存提款交易,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未遂,並扣得乙○○與「小陳」聯繫使用之三星GLAXY A13 5G智慧型手機1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補充更正為未遂犯,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0931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12偵20931卷第19至21頁)、甲○○(見112偵20931卷第22至2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112偵20931卷第27至31頁)。

3、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931卷第39頁)。

4、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帳單(見112偵20931卷第40至4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112偵20931卷第46頁)。

6、被告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112偵20931卷第47至4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遭「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訛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至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帳戶,該等被害款項既已匯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其後被告雖因行員報警而未能順利提領款項,仍屬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的實行,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小陳」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3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洗錢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2偵20931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進而提領贓款,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為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職務、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但由生母照顧,被告需支付扶養費,羈押前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迄未能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三星GLAXY A13 5G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帳戶原有之功能,故扣案之存摺已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5,0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㈠ 甲○○ 「小陳」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獲取大額款項,惟需先繳付稅款、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於112年11月21日12時25分,匯款20萬1,000元。
㈡ 丙○○ 「小陳」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認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普洱茶餅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於112年11月22日9時許,匯款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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