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附民,1361,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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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原 告 蕭銘傳

被 告 陸世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00)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陸世和;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罪數部分亦當庭補充更正以共同被告間參與部分作為認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卷一第431頁),是被告陸世和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陸世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共同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萬泳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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