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附民,1365,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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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
原 告 廖顯毅
被 告 陸世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黃建章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71)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陸世和、黃建章等人;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罪數部分亦當庭補充更正以共同被告間參與部分作為認定(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卷一第431頁),故認上開被告陸世和、黃建章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陸世和、黃建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共同被告蘇政維、陳鈺婷、吳帥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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