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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原 告 李錦妏
被 告 葉泓博
上列被告因111 年度金訴字第48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9945、1137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葉泓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945、1137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之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89 號刑事案件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是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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