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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蓮於民國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O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膀、右肘、右手、右髖、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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