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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誠
選任辯護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宥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車門準備上車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放車輛,且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又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林大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再撞及同向左邊由告訴人吳浩君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浩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骨骨折、頸椎及下背挫拉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大維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擦傷、右鼠蹊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2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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