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1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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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繼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250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永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手肘、右小腿、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繼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永豪告訴被告劉繼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劉繼謙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永豪與被告劉繼謙於113年4月12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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