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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何○錡告訴被告鄭燊凱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二街口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
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地點,欲左轉光明二街往東行駛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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