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4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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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涵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B停車場北側邊緣道路(下稱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側道路與該停車場內部南北向道路(下稱內部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案發路口。適有章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部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進入案發路口左轉,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章筠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詩涵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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