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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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江汶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
被 告 江汶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峻前有8次酒駕案件紀錄,其中1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市民生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身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汶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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