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19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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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文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北向76公里400公尺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始發現外側車道後方有車輛行駛而來,遂向左切回中線車道,然因力道過猛,上開車輛左右偏移而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呂坤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閃躲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腹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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