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19,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秉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張宏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約7公分及下巴約2.5長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雙手小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