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建儒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
- 二、案經陳兆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儒於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
- ㈢、爰審酌被告於繁忙之市區路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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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儒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許,途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建新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進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直行而不慎與陳兆熒騎乘,原行駛於同路段、方向,並已於待轉區內停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陳兆熒人車旋轉倒地,並受有四肢、胸部、左臂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兆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儒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後續亦未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0頁),且就被告騎乘機車與在待轉區內等待左轉之告訴人陳兆熒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5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5張、告訴人提出至現場拍攝之照片9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自承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於待轉區內停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而告訴人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造成,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另供稱:我認為我當時閃避的車輛對交通狀況有影響,但我沒有主張他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依本院、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9頁),均未見其他駕駛應負肇事責任之車輛,故不影響上開過失責任之判斷。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繁忙之市區路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損害範圍、賠償金額之歧異,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護理師,平均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要扶養已經成年但仍就學中的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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