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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功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功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復興路與文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茗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骨折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30日在本院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之代理人並當場付訖和解金,是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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