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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雲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雲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關路五埔段(路燈編號00064號)附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曾元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曾元廷,沿同路段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元成受有背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擦傷、右肩挫傷擦傷、右踝挫傷擦傷、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曾元廷則受有右足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雲虹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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